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
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士小字第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購貨貸款新台幣(下同)139,300元,購買消費商品,約定利率為0%,以年金攤還法分期清償,自撥貸次月相當日開始繳款,每期繳付3,980元,且如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應繳而逾期未繳付之期付總額以年息18%按日計付遲延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已於民國94年9月19日依約撥貸139,300元,詎上訴人自96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55,720元。
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前述貸款餘額55,720元,及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則以:其係受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之詐欺,而申辦本件貸款,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有關抗辯條款之約定,亦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上訴人應得援引與階梯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惡意之被上訴人,以符公平與誠信原則。此外,系爭貸款債務,業因訴外人階梯公司之承擔,而移存於被上訴人與階梯公司之間,上訴人自無需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分期購貨貸款並簽訂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萬泰商業銀行消費性商品分期/貸款繳費單範本、徵信錄音帶1捲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階梯公司有何虛偽詐欺之情事,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自不足採。且依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書之記載內容,足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有相當之合理審閱期間。另依徵信錄音帶內容,上訴人於填載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後,確接獲表明為「萬泰銀行」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進一步進行之電話訪談,並就房貸等個人信用狀況進行調查,上訴人並表明對於分期之款項已完全明瞭,其後亦收到被上訴人銀行之貸款繳款單,至此上訴人應再無不知其分期付款對象為被上訴人銀行之理。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該「分期付款申請書」背面「分期購貨貸款契約書」非其填寫乙節,經核該填寫部分並無要求本人簽名,被上訴人坦承其銀行人員代為填寫之內容,除姓名誤寫外,其餘填寫內容均與上訴人親自簽名之正面申請書內容相同,依契約整體觀察原則言,尚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等理由,認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貸款餘額55,720元,及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上訴意旨雖復以:㈠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背面之分期購貨貸款契約書並未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系爭契約應未成立,原判決未斟酌契約成立之具體情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事由。㈡上訴人曾於96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解約,應有民法第266條及第270條之適用。㈢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書背面之分期購貨貸款契約書為其自行撰寫,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應可認為被上訴人默示承認該合約為部分有效、部分無效;另依同法第21條第4項之規定,亦應認上訴人得不負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等語,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惟查:㈠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無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266條之規定為:「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然本件當事人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形,顯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另民法第27
0條乃規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更非受益之第三人,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該條規定云云,亦顯無理由。
㈢復查,被上訴人雖自承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背面之分期購貨
貸款契約書內容為其公司人員代為填寫,然並未默示承認兩造間之契約有部分有效、部分無效之情形;又上述分期購貨貸款契約書係附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背面,且未要求相關欄位需由上訴人本人親自填寫,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不因前述內容非上訴人自行填寫而影響其效力,原判決因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有效成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契約應有部分有效、部分無效之情形云云,要無可採。另上訴人所舉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之規定,則係針對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有關「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為之規定,然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者,僅係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觀諸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內容甚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是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應適用上開規定,而認上訴人得不負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