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被抗告人上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9月1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抗告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觀該本票之記載,法定要件已經具備,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被抗告人購買房屋之尾款,因抗告人已陸續償還新臺幣(下同)146,000元,應尚欠154,000元,而非票面金額所示之300,000元。且抗告人向被抗告人所購買之房屋於5年前即發現有漏水情事,然被抗告人迄今尚未處理,而抗告人仍持續付款,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所述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邱瑞裕法官許佩如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