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訂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亦規定甚明。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原訂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04時宣示判決,惟因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有另案判決待趕,復有另案審判期日集中密集審理,致在時間的調配上,左支右絀,完成本案判決書之製作,勢必再索費一段時日,原訂宣示判決期日,因此重大事由,而有彈性調整之必要,否則判決內容虎頭蛇尾,有損本院嚴謹審判之信用。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判決書製作之進度、及其他一切因素,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