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紹銘原名:江孝
(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六簡字第330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紹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