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債務人甲○○
號4樓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因其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而其每月必要之交通費、扶養費、生活費及房屋貸款共計38,600元,其每月願清償8,000元,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存摺明細、薪資明細表、水電費及瓦斯費繳納證明、戶口名簿及低收入戶證明、無擔保還款計劃等(見本院卷第07至67頁)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3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