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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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伍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叄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19公克),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經與毒品析離,已非毒品,且包裝袋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