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拾點陸參公克、純質淨重肆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拾肆支、封口機貳台、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貳拾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參、壹點捌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封口機貳台、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貳拾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伍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拾點陸參公克、純質淨重肆點零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參、壹點捌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拾肆支、吸食器參組、封口機貳台、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貳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1日予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6月1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仍於98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旗津區吉祥巷27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98年7月12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3日11時25分許,警員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
7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10.6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47公克、純度37.72﹪、純質淨重4.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28、1.85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23、1.854公克)、注射針筒54支、吸食器3組、封口機2台、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0包等物,並經警採集其排放之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9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合計淨重10.6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47公克、純度37.72﹪、純質淨重4.01公克)及晶體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28、1.85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23、1.85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44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0月26日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4支、吸食器3組、封口機2台、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0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注射針筒54支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3組則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封口機2台、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0包,則為被告為防止施用過量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8萬元、行動電話3支,應係被告平日即會使用之物品,並無證據認定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