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0
8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24號裁定減為1月又15日、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嗣於95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人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5日晚間9時55分許,由乙○○騎乘機車後載甲○○,行經高雄○○○區○○○路○○號前,趁丁○○甫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欲發動引擎,不及防備之際,由甲○○開啟該車右前車門,搶奪放置在右前座位之手提袋1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消費卷面額約10,000元、外幣、信用卡、機車保險卡、鑰匙等物),得手後即由乙○○騎乘機車載離現場,並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朋分得款。
(二)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由乙○○騎乘機車後載甲○○,行經高雄○○○區○○○路○○巷○○弄前,趁丙○○甫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妥欲下車,不及防備之際,由甲○○開啟該車右前車門,搶奪放置在右前座位之皮包及手提袋各1只(內含現金約6,500元、SONY牌T10型數位相機、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會員卡、借書證、及汽機車之駕照、行照、保險卡等物),得手後即由乙○○騎乘機車載離現場,並在乙○○上開住處朋分得款。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
5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區○○路與文康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以破壞龍頭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慧珍所有(交由戊○○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二、嗣警方於98年5月13日晚間8時35分許執行搜索乙○○上開住處,而查獲上開搶得之物品及竊得之機車,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戊○○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6至23頁,偵一卷第8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2至34、46至5054至56、58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T型扳手係金屬製品而質地堅硬,且前端呈尖銳形狀,此有上開T型扳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甲○○於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2次搶奪犯行與1次竊盜犯行間,被告甲○○所犯上開2次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卻搶奪或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以騎乘機車方式為搶奪行為,非但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且足使一般人民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然被告2人搶得或竊得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4至55、58頁),又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乙○○所有,係供事實欄(三)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