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
丁○○己○○丙○○○即 陳秋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內「兩造爭執要旨㈣⒉⑵」中關於「....,而系爭地下室之面積為『45.8』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而系爭地下室之面積為『60.4』平方公尺(包括已確定應返還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A、B1、B2部分),....」。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內關於「綜上所述,....,請求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1,834』元,請求甲○○返還『298,091』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15,54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述,....,請求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6,000』元,請求甲○○返還『393,116』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20,495』元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二,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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