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道路師大路入口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經警逕行舉發有「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超速,而係他車超速,卻被員警根據照片認定違規,而超速車卻未受罰。員警逕行舉發超速之相片中,最外側車道有另部車輛車尾入鏡,本件係該車超速而非抗告人超速,因時間差之因素導致誤判,且即便照相桿合格,亦不表示任何狀況皆能無失誤,若車速高達某速度以上時,最外側車道應無法測定取締照相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97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道路師大路入口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經警逕行舉發有「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0頁),自堪採信。
㈡復觀諸卷附雷達測速儀所攝照片,本件水源快速道路師大路
入口(往南)超速違規之採證相機係「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每次採證1張,以斜角45度發射,可達50公尺,最遠可採證4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描,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等情,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2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0096
300號函針對該所架設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之功能及採證原理加以說明。且本件採證照片,該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在掃瞄區內,且該微電腦雷射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已於97年8月6日檢定合格,本件舉發時仍屬檢定有效期間內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7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0867100號函文所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為憑,足認抗告人之前述車輛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㈢又本件採證照片中,雖有另部車輛出現在照片中,然該部車
輛實已離開前述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之掃瞄區內,即難認係該車輛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再抗告人另辯稱:若該車速度逾某速度以上時,最外側車道應無法測定取締照相云云。然本件採證照片所示之車速為時速75公里,若確係該車輛以時速75公里超速行駛,則該車輛在微電腦雷射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相機之掃描區域內,應能完整拍攝,而非如該採證照片中僅車尾入鏡且無法辨識。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事實,至為灼然。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原法院同此認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所辯均無可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