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0號),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民國93年3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9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殺人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93年3月16日送監執行,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8年9月25日以法矯字第0980037982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7月20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5月3日,此有檢附法務部矯正司98年9月25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027號函及所附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核上開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