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9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98號、第13401號、第197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詐欺等2罪,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98年6月29日、98年6月30日及98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參照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第101至103頁)。被告先於98年7月13日向原審提起上訴,其所提上訴狀並未附具理由,僅記載上訴2字。嗣於98年7月31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其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因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未補提理由書,原審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有裁定書在卷為憑,該裁定書分別於98年9月2日、98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寄存送達於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審裁定最遲於98年9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應於98年9月18日前向本院補提具體上訴理由,而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至於併辦部分,因本件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程序上駁回,即無庸審酌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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