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0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前因犯傷害(聲請書誤載為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偵查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1月、拘役40日減為20日,緩刑2年,於96年11月6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97年3月30日故意更犯詐欺罪,另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2061號(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79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於97年9月11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1月、拘役40日減為20日,並宣告緩刑2年(已於96年11月6日確定)。嗣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復因詐欺案件,另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
97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已於97年9月11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所為程序已符合上開要件。又本院審核受刑人甲○○經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幫助詐欺罪,且主觀上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貪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小利,任意提供個人開立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向民眾詐騙得款,其不法行為,顯對社會安全及秩序危害甚大,亦助長犯罪,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度之情,足認被告所受緩刑宣告之恩典,未能督促其循規蹈矩,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