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雄選任辯護人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源雄於民國108年9月3日17時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之「文山宮」內前庭,因故與 李彥蓉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砸李彥蓉頭部、肩膀,致李彥蓉因而仰躺在地,張源雄見狀,竟仍持椅子砸李彥蓉頭部,待在場之 林阿桂黃月香 將李彥蓉攙扶起身,張源雄再次靠近李彥蓉,將李彥蓉推倒在地,致李彥蓉後腦著地而仰躺在地,張源雄再以右腳踹李彥蓉頭部,復持椅子砸李彥蓉頭部,致李彥蓉受有腦震盪、下背挫傷、兩側上肢挫傷及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右側手肘骨折、左側第四手指指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廟公 陳進生 報警處理,並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再經轉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救治,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彥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源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源雄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
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陳進生、林阿桂、黃月香、 張麗示張献昌 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99頁至第100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06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9頁至第15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醫院急診室回覆、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病患累積報告、病患報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監視器畫面41張、傷勢照片5張、亞大學醫院108年9月24日院醫事病字第1080002498號函、108年11月15日院醫事病字第1080003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手術紀錄、病患累積報告、病患報告、門診病歷聯、南投醫院108年10月30日投醫社字第1080009700號函暨所附就診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69頁;偵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34頁至第136頁、161頁至第171頁、第198頁至第24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就其所為犯行,應犯殺人未遂罪,惟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
為斷,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具傷害故意,應參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環境,如行為人下手的動機、所使用之方法、次數、被害人的年紀、身體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等情況予以綜合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⒉又就本案案發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蓉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案發那天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我也沒跟被告說什麼。我跟林阿桂一起坐在外面,看到被告在旁邊喝酒,再來我就被打,我也覺得很莫名其妙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證人林阿桂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我與告訴人在廟外坐著聊天,突然被告就跑過來打我們前方的一隻小狗,並且作勢要搶告訴人手中的盤子,之後被告就拿其旁邊的很多張椅子一直丟向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在被告第一次對她丟椅子的時候有用雨傘打被告一下,但是馬上被告就拿椅子將告訴人打倒在地。當時我趕快退到旁邊,所以我沒有受傷。我有看到被告喝酒,而且身上有酒味,他每次喝酒都會四處作亂等語(見警卷第3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跟告訴人在玩狗,告訴人開玩笑說要拿狗的腿來吃,被告在旁邊喝酒,就過來打狗,被告又坐回去喝酒,後來又過來好像要搶告訴人手上的盤子,告訴人不給他,被告就拿椅子要摔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4頁)。再參證人張献昌於警詢中證稱:原本我跟被告在廟邊一起喝酒,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突然走向告訴人,然後被告就出手推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吵架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因具體事件而有所爭執並生仇怨,足見本案起因應係被告於酒後情緒失控而犯下本案之可能性較高。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告訴人並無怨隙仇恨等語(見警卷第16頁),核與證人李彥蓉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只知道他綽號「 阿雄 」,常常會在文山宮前裡喝酒。我跟被告沒有任何仇恨糾紛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互不相識一事,堪以認定,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乃素昧平生、互不熟識,亦無宿怨、仇恨,被告竟有萌生殺人之犯意,難與常情相符。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有何血海深仇而欲至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動機。
⒊再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結果(勘驗筆錄內容如附件
),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原本坐在椅子上,被告拉扯告訴人手中之碗盤,告訴人不欲碗盤被取走,遂持碗盤朝被告後方敲打,本欲離開。被告即持周圍之藤椅砸向告訴人腳邊,告訴人隨即持手中之雨傘揮打被告背部2下,被告再持周圍之鐵椅砸往告訴人身上,告訴人被砸中後因重心不穩而後退數步,被告復持鐵椅甩向告訴人,然並未擊中告訴人,被告再持藤椅朝告訴人頭部攻擊,告訴人舉手阻擋。被告又持藤椅砸往告訴人,告訴人遭藤椅砸中後,重心不穩而後退數步,被告再持鐵椅往告訴人頭部揮打1下,告訴人因此倒地。被告復將鐵椅砸向告訴人之身旁。告訴人此時已然倒地,被告猶在距離告訴人倒臥地2公尺處,持鐵椅砸向告訴人,惟鐵椅並未直接擊中告訴人,係經地面反彈後滾過告訴人頭部,其中一椅腳擊中告訴人右側身體。此時被告停止攻擊動作而離開告訴人,告訴人經附近民眾攙扶站起。被告復返回以雙手將告訴人往後摔倒在地,並以腳踹告訴人頭部1下,又持鐵椅砸向告訴人之頭部,復離去現場,告訴人遂經周圍民眾攙扶至藤椅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為憑(見警卷第46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由上可知,被告雖持周圍之藤椅、鐵椅數度攻擊告訴人,然藤椅及鐵椅尚非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之銳利或鈍器,且被告倘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於告訴人倒地時,自應有連續攻擊告訴人之要害之行為以致告訴人失去意識、不能回應之情,然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後,復腳踹其頭部後,即自行停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離開現場,其後雖仍在附近徘徊,然已無攻擊告訴人之舉止。
⒋復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右側手肘骨折、左側第
四手指指骨骨折等傷害,此有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37頁)。參酌南投醫院急診室回覆略以:依本院病歷所載,告訴人於108年9月3日下午6時左右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經初步診治,臆斷為腦震盪、下背挫傷、兩側上之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當日診治後,經與告訴人家屬聯繫,並與衛教受傷後相關注意事項,建議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後,由家屬陪同離院。當次看診後,並無轉診他院紀錄。至其後續有無可能危及生命,以及其復原期程,則尚須依據其後續診療追蹤結果而定。此有南投醫院急診室回覆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而告訴人於108年9月3日21時16分於亞大醫院急診掛號就醫,告訴人主訴下午被醉漢打到頭部、頭暈、嘔吐、但行動力穩定,據護理紀錄顯示,病人17時曾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打過破傷風,就醫下表示無急性異常,但病人仍感到不適、神情嗜睡,故至亞大醫院就醫等情,此有亞大醫院108年11月28日院醫事病字第10800030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其傷勢經亞大醫院回覆略以:
㈠病患送醫時生命徵象尚屬穩定,頭部外傷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急性腦出血,但X光檢查有橈骨及指骨骨折,當日已會診骨科,安排住院開刀治療。㈡病患於108年9月4日由急診住院,當時有頭暈情形,意識清楚,頭部外傷左眼瞼及額頭瘀青,右側手肘骨折、左側第4手指指骨骨折,經觀察後於108年9月6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8年9月12日出院,目前傷勢無生命危險,復原期約三個月等語,此有亞大醫院108年9月24日院醫事病字第1080002498號函(見偵卷第136頁)。佐以證人陳進生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被打完後,我有聽說扶起他的人說他要聯絡他女兒,應該是可以對答等語(見警卷第23頁);證人林阿桂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被扶起來後說他很痛苦,頭很暈等語(見偵卷第66頁);證人黃月香於偵訊中證稱:最後告訴人被扶起來後可以與人對談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可知告訴人當時尚可對答回應談話,意識清晰,後續亦無腦部出血或危及生命之病徵,是由被告所受之傷勢足見被告所攻擊之部位、力道,尚非傷及告訴人之要害且傷害之程度尚非甚鉅而危及生命不可挽救。
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掐告訴人脖子及稱要致其於死地之言語
。然細繹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中先證稱:他掐我脖子有說要掐死我,說我跑去哪裡,要掐死我等語(見警卷第18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踩我的時候用臺語說「一定要把你打死」。被告有掐我脖子。(問:為何剛才沒講警詢筆錄所說「張源雄掐我脖子時說要掐死我等語」?)我被他打,到現在頭腦不清楚,精神很不好等語(見偵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足見告訴人就被告所陳述之用語為何及係於何時所陳述之時間點,前後有所不一致,加以告訴人於所受攻擊當下,因害怕、畏懼難免有記憶不清或誇大之處,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審諸在場之證人林阿桂、黃月香、張麗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證述未見被告有以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亦無聽見被告有稱「要掐死你」等語等語(見偵卷第44頁、第125頁、第127頁),復參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未見被告有掐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甚明。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其所述尚難憑採。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既認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僅有傷害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援引之起訴法條。
㈡被告持先後接續持椅子攻擊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之行為,
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所為無非係欲達同一傷害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傷害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6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等7案件,繼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已有傷害罪之前案執行紀錄,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責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進制,復而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
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若未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則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 謝琪儒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9月3日當天我值班,下午傍晚的時候,文山宮廟祝打電話來報案說那裡有一名老婦人被毆打。他報案時沒有說犯案的人是誰。我接到報案電話之前,剛好被告在派出所門口前面喝醉酒,大肆咆哮說他殺人了,然後我就聽到電話響。接完電話,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去處理事情,請他在派出所等一下,他那時候很亂,我就先把他銬著。我到文山宮之後,看到告訴人表情很痛苦的樣子,我問告訴人,說是被告做的。我就返回派出所,發現被告跑掉了。我就跑到外面去,發現被告在離派出所約200公尺的一家夾娃娃機店,我就把他帶回來派出所,就告誡他喝酒不要再亂事了,趕快回家休息,後來偵查隊主導這個案件,我帶領偵查隊小隊長他們,去把被告找出來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0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確有至派出所向值勤員警表明其所犯罪,而當時證人謝琪儒尚未接聽報案電話,亦無從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是被告確已於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之前,向其陳述自己犯罪行為,而被告其後雖離開,但被告仍於配合回到派出所調查,且其嗣後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配合調查並接受裁判之意。然考量被告時常出入文山宮周圍,其人為當地居民所熟知,犯案當時被告亦明知尚有其他民眾在場,加以其犯案過程又完整經監視器畫面錄影存證,且經證人陳進生報警處理,可見被告係見其犯罪即將敗露之際,自知無可迴避刑責、難逃法網,迫於情勢為之,此與出於真誠悔意而自首之情形不同,若未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則有失公平,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就其本案所犯傷害犯行,爰不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非有何怨隙或具體之恩怨糾紛,竟因被告酒後情緒、行為失控,驟然持周圍之椅子對告訴人加以毆擊,於告訴人已因受攻擊而倒臥在地時,猶以腳踹告訴人,無視告訴人年事已高,致其受有上開之傷害。又告訴人為居住於文山宮附近之居民,被告則時常至文山宮徘徊而有經擾周圍民眾之情,此番又於酒後毆打告訴人,其所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之傷害不可謂不輕,且造成鄰近周圍居民極大之恐慌,影響社會安全甚鉅,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屢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為告訴人所拒,念其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先前從事板模及水泥工,目前無業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本院卷第260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顏紫安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⑴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側面)。勘驗監視器畫面時間17:
05:00至17:07:44①05:00至05:34
被告身穿黑衣、藍色長褲,自畫面左方右手舉高,走往坐於椅子上,身著橘色上衣、白色長褲之告訴人前,於5分14秒至5分15秒時被告伸手拉扯告訴人手中碗盤狀物體,於5分16秒至5分17秒時被告停止拉扯碗盤狀物體,走往告訴人左後方,告訴人持該碗盤狀物體往被告後方敲打一下,於5分19秒至5分32秒時告訴人起身離開座椅往前行走數步,再往回走向座椅拿走掛於座椅上之雨傘,並轉身往前行走。
②05:35至06:01
被告拿起身旁之A藤椅摔向告訴人腳邊,再走往畫面右方,告訴人轉身右手持傘揮打被告背部2下,於5分41秒時,被告持畫面右方之B鐵椅(椅墊材質非鐵製品)砸往告訴人身上,告訴人被砸中後重心不穩退後數步,於5分43秒時,被告再持同款C鐵椅甩向兩公尺距離處之告訴人,未砸中告訴人,該C鐵椅滾至畫面左方,於5分45秒時,告訴人攙扶身旁桌子站立,被告再走往告訴人旁,高舉身旁之D藤椅摔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舉起左手阻擋,於5分52秒時被告拿起身旁A藤椅砸往告訴人,告訴人則同時以右手持傘揮打被告背部1下,告訴人遭A藤椅砸中後重心不穩後退數步,於5分55秒時被告將身旁B鐵椅高舉過肩走向告訴人,告訴人退後數步,於5分58秒時被告將B鐵椅高舉過頭往告訴人頭部揮打1下,告訴人受到揮打後往後倒地,被告再將手上B鐵椅砸往告訴人身旁。
③06:01至06:23
被告走往畫面左方,約距離告訴人倒臥處兩公尺處,於6分
9秒時,拾起B鐵椅砸往告訴人方向,B鐵椅先擊中地面後滾過告訴人頭部,其中一細腳再擊中告訴人,於6分11秒時被告走往畫面左方,告訴人坐起上半身,附近民眾前往攙扶告訴人,於6分22秒時被告自畫面左方離開監視器畫面。
④06:24至07:20
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並走向告訴人,於6分33秒時撿起告訴人後方C鐵椅作勢砸向經攙扶站起之告訴人,再將C鐵椅摔往畫面左方並走往畫面左方,於6分40秒時,被告往回走向告訴人,以雙手將告訴人往後摔倒在地,於6分50秒時高舉右腳踹乙女頭部1下,再往身體踢空一腳後,再向前走往畫面左方C鐵椅旁,距離告訴人約兩米處,雙手高舉C鐵椅砸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以雙手阻擋,於7分2秒時被告走往畫面左方,附近民眾將告訴人攙扶至藤椅上,被告於
7分13秒時離開畫面。⑤07:21至07:44
被告自畫面左方走往告訴人方向,於7分25秒時停止行走,於7分31秒時走至告訴人面前,於7分39秒時再走往畫面左方離開告訴人。
⑵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正面)。勘驗監視器時間17:05:
00至17:07:44。
①05:00至05:32
被告自畫面下方右手舉高,走往坐於椅子上之告訴人前,於5分14秒至5分15秒時伸手拉扯告訴人手中盤子,於5分16秒至5分17秒時被告停止拉扯盤子,走往告訴人左後方,於5分19秒至5分32秒時告訴人起身離開座椅往前行走數步,再往回走向座椅拿走掛於座椅上之雨傘,並轉身往前行走。
②05:33至06:09
被告拿起身旁之A藤椅並摔向告訴人腳邊,再走往畫面上方,告訴人轉身右手持傘揮打被告背部2下,於5分41秒時,被告持身旁之B鐵椅砸往告訴人身上,告訴人重心不穩退後數步,於5分43秒時,被告再持C鐵椅甩向告訴人方向,未砸中告訴人,於5分45秒時,告訴人攙扶身旁桌子站立,被告再走往告訴人前方桌子旁,高舉身旁之D藤椅摔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舉起左手阻擋,於5分52秒時被告再拿起身旁
A藤椅砸往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則同時以右手持傘揮打被告背部1下,告訴人遭A藤椅砸中後後退數步,於5分55秒時被告將身旁B鐵椅高舉過肩走向告訴人,告訴人退後數步,於5分58秒時被告將B鐵椅高舉過頭往告訴人頭部揮打1下,告訴人受到揮打後往後倒地,被告再將手上B鐵椅砸往告訴人身旁,被告走往畫面左方,於6分5秒時離開監視器畫面。
③06:10至06:41
B鐵椅自畫面左方飛進,先擊中地面後滾過告訴人頭部再擊中告訴人右側身體,告訴人坐起上半身,附近民眾前往攙扶告訴人,於6分33秒時起經攙扶站起之告訴人後方有人撿起C鐵椅,再將C鐵椅摔往畫面左下方。
④06:42至07:33
被告走向告訴人,以雙手將告訴人往後摔倒在地,於6分50秒時高舉右腳踹告訴人臉部1下,第二下踢向告訴人左上臂、後背部分惟踢空,再向前走往畫面左下方C鐵椅旁,拿起C鐵椅砸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以雙手阻擋,於7分2秒時被告轉身走往畫面左下方,於7分5秒時離開畫面,附近民眾將告訴人攙扶至藤椅上。
⑤07:34至07:44
被告自畫面左下方走至告訴人面前,於7分39秒時再轉身走往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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