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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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許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6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上午9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6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迄至95年2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未
給付,而萬泰商業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並依法公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曾具狀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契約,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