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批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淨重壹肆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伍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淨重壹肆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伍個、吸食器壹組及海洛因殘渣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87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月1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016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該施用毒品案並經檢察官起訴,為本院90年度易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附近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殘渣袋1批,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並有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殘渣袋1批扣案可佐,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此外,被告曾有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經多次處罰已見悔意,有戒絕毒品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淨重14.0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5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與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為供或便利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