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 鍾兆雲 」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鍾兆雲」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車,竟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檳榔攤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高梁酒,其在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同日晚間七時九分許,經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五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庸街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於酒醉操控能力遲緩狀態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中庸街欲向南行駛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擋泥板,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臏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逃避追緝及規避酒醉駕車肇事之刑責,竟於警員乙○○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式三份)上「被測人」欄內偽簽其兄「鍾兆雲」之署押並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鍾兆雲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車輛駕駛人處罰之正確性,嗣經警當場以電話查詢鍾兆雲本人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警員乙○○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人」欄內偽簽其兄「鍾兆雲」之署押並捺指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已經酒醉意識不清楚,所以也不知道自己簽了什麼云云。然查,右揭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逃避追緝而謊報其兄鍾兆雲之名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屬實,且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當時酒醉多話,行走還可以,意識還算清楚,開違規單時被告說是鍾兆雲,後來依其所留的電話打去家裡,是鍾兆雲接的,才發現被告是丙○○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被告茍若確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豈能正確說出其兄鍾兆雲之年籍、住所及電話資料以供員警查證之可能,顯見被告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逃避追緝及規避酒醉駕車肇事之刑責,而謊稱係其兄鍾兆雲,並於警員乙○○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人」欄內偽簽其兄「鍾兆雲」之署押並捺指印無訛,是其前開所辯因酒醉意識不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殊高於前揭標準,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情狀,足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飲用酒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文明。而被告於酒醉狀態下,猶仍貿然左轉至高雄市○○區○○街欲向南行駛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左前擋泥板,而人車倒地,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轉彎時並未讓直行方向之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無訛,是被告只要稍加注意,理應有足夠的時間採取適當、安全之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詎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高市鑑字第九一○三○九五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臏骨骨折之傷害,此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共危險、過失致人受傷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間,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悔改,猶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一˙○五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及被告冒用被害人鍾兆雲之名義欺矇警察機關,陷被害人鍾兆雲於刑事追訴之危險,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且即時發覺,損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鍾兆雲」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謊報鍾兆雲之姓名年籍資料,並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登載於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所為,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按刑法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文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文書形式之虛偽文書之行為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丙○○並未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鍾兆雲」之簽名,而係向現場處理之警員乙○○謊報係鍾兆雲,而由乙○○填載於該通知單上,嗣後經乙○○以電話查詢結果發現被告係丙○○後,再由乙○○更正駕駛人為被告後,並令被告於該通知單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開違規單時被告說是鍾兆雲,後來依其所留的電話打去家裡,是鍾兆雲接的,才發現被告是丙○○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更正前後之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既未假冒「鍾兆雲」之名義,而制作虛偽文書之行為,則其謊稱係「鍾兆雲」之所為,尚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