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己○○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及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原為高雄縣○○鎮○○○段(下稱圓潭子段)六六二之七、六六二之一二號土地所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分別將土地出賣予 孫武雄 、 吳淑滿 ,惟因上開二筆土地稍有崎嶇,孫武雄與吳淑滿要求丁○○○必須整地與施作田埂方願交付尾款,丁○○○遂與圓潭子段六五七之一三、六五七之
一四、六六二之一四等地號國有土地一併委由被告甲○○進行整地。而被告甲○○明知僅受丁○○○委託進行整地,不得另行開挖而將砂石販賣牟利,竟利用其承攬前開整地工程之機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及五千元之代價雇用被告乙○○、被告己○○擔任挖土機駕駛,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指揮,再由乙○○、己○○各駕駛一部挖土機,前往前開圓潭子段六五七之一三、之一四、六六二之一四地號國有土地(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管理)盜採砂石,得手後載運他處販賣,合計竊得約七七0一立方公尺(面積約一公頃)之砂石。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會同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管理組人員當場查獲正在盜取圓潭子段六五七之一三、六五七之一四、六六二之一四等地號土地上砂石之乙○○、己○○,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構成要件除須行為人結夥三人以上外,另須合於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要件,故依該條之規定,竊盜罪尚必須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等構成要件行為,始該當於本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高雄縣○○鎮○○○段六五七之
一三、六五七之一四、六六二之一四地號所有權人為高雄縣均為國有地,嗣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接管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而該地遭被告等挖掘之事實,亦經公訴人至現場勘驗屬實,有該署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現場勘驗筆錄一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О號頁二六)、現場照片數張可佐,又被告甲○○亦不否認有將土石篩選後將石頭運往高雄縣興達港填海工程處販賣,且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三百八十元計價,已經運出販賣之事實;此外,被告等所開挖之土方經現場測量結果約計有七七0一立方公尺,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府農保字第九000一六六六五三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深度土方等位置及計算圖在卷可按等為其起訴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乙○○及己○○固不諱言有受僱於丁○○○並有開挖高雄縣○○鎮○○○段六五七之一三、六五七之一四、六六二之一四號土地上之砂石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盜採砂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受丁○○○委託,以六十萬元工資,負責將上開圓潭子段六六二之七、六六二之十二、六五七之十三、六五七之十四及六六二之十四等地號土地上之土塊及石頭整理分類後,將鴨池及不平之地面回填整平,並沒有將土石開挖外賣等情,且委託人並沒有告訴伊,系爭圓潭子段六五七之一三、六五七之一四及六六二之十四等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等語。另被告乙○○及己○○則均辯稱:渠等僅係受雇於被告甲○○之挖土機司機,負責開挖整地,並沒有竊土外賣情事等語。經查: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分別將前開圓潭子段六六二之七、六六二之一二號土地出賣予孫武雄、吳淑滿二人,惟因上開二筆土地稍有崎嶇,孫武雄與吳淑滿乃要求丁○○○必須整地與施作田埂方願交付尾款,丁○○○遂將上開該二地與圓潭子段六五七之一三、六五七之一四、六六二之一四等地號國有地一併委由被告甲○○等三人進行整地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孫武雄於偵查中結證證述屬實,並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О號卷頁五五)、土地登記謄本及委託同意書各一份(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О號頁三七)附卷可稽,足見丁○○○確有因買賣土地而雇請被告施作其所有土地及前開國有土地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盜採砂石罪嫌,無非係以圓潭子段六五七之一三、六五七之一四、六六二之一四號國有土地,確有遭被告以挖土機挖掘情事,而被告所開挖之土方經現場測量結果約計有七七0一立方公尺云云為主要論據,然本院依職權審閱卷附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府農保字第九○○○一六六六五三號函附之相關位置圖、複丈成果圖及測量基準點以觀,高雄縣政府前開施測開挖範圍,除如上所述之圓潭子段六五七之一三、六五七之一四、六六二之一四號等國有土地外,另包括案外人 洪能福 與丁○○○交換,而與本案無關之同段六五七之七號土地,此有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水保課測量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測量的範圍包括六五七之七一部份,六五七之十三、六五七之十四、六六二之十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洪能福於本院審理時亦同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高雄縣政府前開測量遭挖掘之土地面積計算基礎有誤;又證人戊○○復於本院結證稱:「我們的測量是以道路為基準點,假述它是一個水平線,不討論該土地原來是否有凹凸不平的現象,而直接依照現況參酌一百多個基準點,交叉計算出該現場與道路的基準點所延伸出來的水平線下方凹陷部分的土地總立方量,我們只是依照現況來計算,所以該凹陷部分是被告等所挖掘,或是原來就屬於凹陷的部分,並沒有辦法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再參諸本院至實地勘驗結果,丁○○○係委託被告等整理前開國有土地及旁邊與本案無關之土地(含六五七之七、六六二之七及六六二之一二號土地,此部分可參照卷附現場照片A1、A2及A3、A4部分),而證人即高縣政府水保課測量人員戊○○復於勘驗現場指稱,其測量基準純粹以如照片B1、B2、B3之1及B3之2所示部分,以現場各該最高位置作為假設測量點(如照片所示之各該最高點)為測量基準線,對照被告指稱其所施作區域如照片C1所示部分,在現場雖有部分土方已回填,但尚可看出整個現場是凹凸不平而非平坦狀態,另據證人高雄縣警察局美濃分局圓潭派出所警員許富堯於現場指稱,現場現狀與當初所看到案發時的狀況大略相同(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足見公訴人所認定之被告挖掘範圍及體積,其測量範圍既不僅限於系爭三筆國有土地,尚且包括六五七之七地土號(此筆土地為洪能福所有與丁○○○交換使用,而由丁○○○管理),則高雄縣政府水土保持課所測量之挖掘土石量,究係被告等從系爭國有地或丁○○○所使用之私有地挖掘,已無法明確證明,又其施測方法僅是以擬制、推測方式為之,並無法重現實際狀況,亦無法以此證明確係為被告等所挖掘之土石量,更況依本院實際勘驗現場所見,現場原地貌本就是凹凸不平,是現場之凹陷本即無法證明是被告等挖掘所致,即不能以推測所得之挖掘量遽為被告竊取土方之不利依據。
(三)另審諸被告甲○○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曾將土石運往高雄縣興達港填海工程處販賣,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另辯稱:「雖於警察局確實有如此說,但那些砂石跟本案無關,那些砂石是在另一地號土地上開採的,我沒有從本件之土地上挖砂石出來賣」(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此部份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對照警訊所載,執勤員警係訊問被告甲○○承包工作地點一節時,被告答稱:○○○鎮○○○段六六二之七號」等語,員警再訊問整地所產生之土石運往何處及販賣價值時,被告答稱:「我將其土石篩選過後,將石頭運往新達港填海工程處販賣,每立方米賣新台幣三百八十元」,另員警又訊問是否誤挖國有土地、掘取數量及是否運出等節時,被告答稱:「因(「應」字誤植)該是圓潭子段六五七-十三號」、「挖取約三十立方米」、「尚未運出,只是把土石挖至旁邊篩選過,篩選過的石頭仍置於地號六五七之七號地上」等語交互以觀,被告甲○○於警訊時陳述賣出土石部分係針對六六二之七地號丁○○○所有之土地部分,此與本案國有土地遭開挖之土地顯不相同,自無從據而為被告業已盜取國有土地土石之認定,況此部份事實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不得以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為論罪之依據。
(四)再本件案外人丁○○○雇用被告等人,係為整理系爭土地,以便於耕作一節及就系爭國有地丁○○○曾有使用及耕作之事實,業據丁○○○陳述明確,亦有河川公地使用費單據等附卷可佐(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О號頁七十至頁八三),並有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可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О號頁八九及頁一一八至頁一二一),足認被告就此所辯與事實相符,是而被告於現場將泥士與石頭分開篩選,本即合於一般整地及施作田埂常情,且另就同段六六二之七號土地部分,證人孫武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其見該地整地整平得差不多,即付了該地之尾款十五萬等語以觀,該地既已整地完成,被告等更不可能將系爭國有土地上挖掘之土石,盜採運用至六六二之七地號上,益見被告應無盜採砂石之犯行。
(五)承上說明,本件案外人丁○○○雇用被告等人,既係為整理系爭土地,以便於耕作,則被告挖取、分離砂石之行為,又確係為整理上開土地便於耕作之必然行為,而被告復係單純受僱於丁○○○從事整地工作,渠等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開挖及分離砂石之行為,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渠等所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土石等犯行,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