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長型大榔頭、大型拔釘扳手各壹把、鑰匙貳支、手套參付,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長型大榔頭、大型拔釘扳手各壹把、鑰匙貳支、手套參付、電纜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分別因贓物及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獄;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丙○○、甲○○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二人均仍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乙○○(嗣緝獲後另結)與 吳明哲 (另經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由吳明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一部( 王啟鍾 所有已報失竊、原車號為00—四七六七號)搭載乙○○前往高雄縣○○鄉○○○街○號「統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益公司),再分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長型大榔頭、大型拔釘扳手各一把,共同竊取該公司之鋁門、窗框條。其間,乙○○更以電話通知經營廢五金生意之丙○○及其員工甲○○前往現場以收購贓物,丙○○、甲○○搭乘計程車抵達現場後,均知情乙○○等人正在從事竊盜犯行,仍共同基於幫助乙○○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留在現場參與協助乙○○等人以上開工具拆卸鋁門、窗,並整理堆放拆下之鋁條以便搬運。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因統益公司經理戊○○發覺有異並通知保全人員丁○○會同警方趕至現場查獲 渠等 犯行而不遂,並扣得長型大榔頭、大型拔釘扳手各一把、鑰匙二支、手套三付。
(二)甲○○與 鄭惟謙 (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復承前開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共同至高雄縣路○鄉○○路○○○號「環球水泥廠」,由鄭惟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電纜鉗一支,著手竊取該水泥廠之電纜線,甲○○則在旁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該水泥廠之電纜線(總價值共約新台幣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並載放於渠等駕駛而來向不知情之丙○○所借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年六月四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纜鉗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犯罪事實(一)時地至統益公司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乙○○打電話給我,表示有鋁條要賣我,我到後,乙○○告訴我鋁條是偷拆的,我就表示不要買,沒多久,保全員就來了云云;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以:我是丙○○所請的員工,我與丙○○過去那邊看看,到了之後才知道乙○○在偷鋁條,乙○○叫丙○○去買鋁條,我們有帶食物去那裡,還沒吃完就被警察查獲了,我沒有幫忙偷東西,只是幫忙看看而已云云外,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則坦承不諱。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害人即統益公司經理代理人戊○○於警訊中指稱: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於高雄縣○○鄉○○○街○號,因聽到聲音而前往查看,發現竊嫌用長型大榔頭及大型拔釘扳手正在竊取鋁門、窗,並將鋁窗之玻璃破壞,我立即通知保全人員及警方到場並當場捕獲竊嫌等人,我與竊嫌等人並無仇恨等語(參見警卷第九頁正面、反面),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是新光保全公司保全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因客戶統益公司經理戊○○發現有竊賊入侵而通知本公司,我正在大○○○區○○○路上巡邏,一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便馬上迅速前往現場,在該公司一樓已看到二樓之窗戶鋁條都被拔掉,上至二樓時看到鋁條都被拔了,聽到該公司頂樓有巨大可疑聲響,便一同前往查看,到達該公司頂樓後,發現三名男性竊嫌正在現場輪流使用犯罪工具長型大榔頭、大型拔釘扳手,將該公司之鋁門、鋁窗框條敲打拆卸及集中存放,並準備要休息,我們管制中心就有報警等警察過來等語(參見警卷第十頁正面、反面、本院卷第九一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衡以被害人戊○○、證人丁○○與被告丙○○、甲○○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理,應認證人丁○○、被害人戊○○所述應屬可採,是以被告二人確有於右揭犯罪事實(一)時地與同案被告乙○○輪流使用長型大榔頭、大型拔釘扳手,並將統益公司之鋁門、鋁窗框條敲打拆卸及集中存放一情。
㈡被告丙○○於警訊中已自承:乙○○在現場以大型拔釘扳手將窗戶鋁框撬下來後
,由我及我的員工甲○○二人共同將窗戶鋁框放成堆,大概撬下五個窗戶鋁框等語(參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訊中亦自承:我與老闆丙○○坐計程車前往統益公司將窗戶鋁框搬成堆,大概撬下五個窗戶鋁框等語(參見警卷第三頁反面),而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稱:我至統益公司偷竊鋁門、窗框條,並通知廢五金老闆丙○○及其工人甲○○至現場估價,估價完畢後,我又請丙○○及甲○○幫忙將鋁門、窗框條搬移堆放在一起等語(參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綜上以觀,被告丙○○、甲○○至統益公司後既得知同案被告乙○○正偷取鋁門、窗框條,如不欲被牽連捲入事端,縱不欲報案檢舉朋友,衡情,亦應儘速離去,以免遭惹是非,豈有仍留在現場協助同案被告乙○○以工具拆卸鋁門、窗框條,並整理堆放拆卸之鋁門、窗框條之理!顯見被告丙○○、甲○○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悖離,殊無可採。又被告丙○○、甲○○以幫助同案被告乙○○竊盜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渠等仍係共同正犯。
㈢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六幀(參見警卷第二一—二八頁),並有扣案之長型大榔頭、大型拔釘扳手各一把、鑰匙二支、手套三付可資佐證。
㈣右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另案被
告鄭惟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併案警卷影本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反面),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影本六幀附卷可參(參見併案警卷影本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反面),及扣案之電纜鉗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丙○○、甲○○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
,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長型大榔頭、大型拔釘扳手、電纜鉗均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復按刑法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О號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О八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甲○○、同案被告乙○○、吳明哲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丙○○、甲○○以幫助犯意為之,但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另案被告鄭惟謙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之竊盜未遂、既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被告甲○○僅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長型大榔頭、大型拔釘扳手各一把、鑰匙二支、手套三付,分別為被告丙○○、乙○○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犯罪事實(二)扣案之電纜鉗一支,係另案被告鄭惟謙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鄭惟謙供明在卷可查,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一九四號之被告丙○○涉犯竊盜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一)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丙○○雖否認該案竊盜犯行,然據查獲該案之警員即證人黃添財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及該案被告吳明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丙○○與該案被告吳明哲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號「中華工程公司」欲竊取該公司之電纜線,被告丙○○於車上等
待並擔任把風,該案被告吳明哲持破壞剪剪斷該公司大門鐵鍊,準備進入該公司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然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 廖某 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該併案事實中被告吳明哲僅剪斷該公司大門鐵鍊而尚未進入該公司之際即為警查獲,顯然尚未接近並進而物色該公司財物,應難認被告丙○○、吳明哲已達該案竊盜行為之著手程度,而係屬準備階段,惟因刑法之竊盜罪不處罰準備竊盜之行為,自難論以被告丙○○該案之竊盜犯行,是以該案顯與本案無連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