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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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佳鴻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佳鴻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茄萣路二段經進學路至港口路間之路段,路面繪有「汽車單行」標字,用以表示該路段汽車不得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此區段,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北往南方向逆向進入茄萣路二段,並於行駛至茄萣路二段181之1號前時,適有曾陳O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於林佳鴻之前方行駛至此,見車流甚多而緊鄰茄萣路二段西側邊線暫停,甲車因而輪輾壓曾陳O琴之左腳,致曾陳O琴受有左足大腳趾及第三蹠骨骨折、左足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陳O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被告林佳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57至59頁、第69至7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4頁),而被告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陳O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4至16頁),復有108年10月21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曾陳O琴〉(警卷第23頁)、108年12月12日 永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曾陳O琴〉(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7至3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3至51頁)、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79頁、偵卷第2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上開自白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逆向駕車行駛單行道且未注意右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自後輾壓告訴人之左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非輕,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亦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肇事,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55頁)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三)被告以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1.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以修正前規定論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合格駕駛執照,仍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保持安全距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非微,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微之傷勢,其所為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以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惟被告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據被告陳述在卷(簡上卷第4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03號調解筆錄(審易卷第179至180頁)、111年11月30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審易卷第183頁)各1份可佐;並參酌被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上卷第71至76頁)在卷存參;復酌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尚未結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參,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 官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399900號卷宗(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52號卷宗(稱偵卷)3.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卷宗(稱審易卷)4.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卷宗(稱簡卷)5.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卷宗(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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