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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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葉月蓮
葉明忠 謝福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分署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7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葉明忠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820元。
上訴人謝葉月蓮、謝福華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00,252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明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等。經查:⑴關於上訴人葉明忠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73,580元,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24日裁定核定在案,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820元。⑵關於上訴人謝葉月蓮、謝福華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部分,其中原判決第三項、第四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09,770元,亦經本院以上開裁定核定在案,另原判決第五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38,500元,故上訴人謝葉月蓮、謝福華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6,648,270元,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00,252元。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