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3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証賢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怡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陳怡勝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為相對人証賢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証賢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
納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823,180元,且已廢止暨無法定清算人,雖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以100年度司字第236號裁定選派 林建燁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林建燁已於
101年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並經本院101年4月27日10
1年度司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解任,聲請人為清理欠稅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並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資料表及變更登記表、章程、廢止前股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及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36號及101年度司字第
105號裁定、陳怡勝律師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爰審酌陳怡勝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堪認選派陳怡勝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