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29號聲請人 陳建宏 相對人 陳敏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敏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4月11日至139年4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陳敏杰於89年5月2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2,000,000元,詎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2日將上述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6日再將上述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買賣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授權書、本院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32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439-1│建│38.61│全部│├──┼───┼────┼────┼───┼─┼────┼────┤│002│台南市○○○區○○○段│438-1│建│43.29│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