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4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411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彭遠芬 相對人 范益群
范君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2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共新臺幣1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載,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並提出本票3紙。又鈞院雖以抗告人聲請狀所載之本票與提出之本票不符,無法證明為執票人而駁回聲請,惟抗告人係於聲請時誤載發票日期且業已完成更正,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狀業已更正聲請上誤寫之本票發票日期,有抗告狀附卷可稽,抗告人據此主張,聲明撤銷原裁定,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50,000元│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30日│CH0000000│├──┼────────┼──────┼─────────┼──────┤│2│50,000元│102年5月22日│102年7月30日│CH0000000│├──┼────────┼──────┼─────────┼──────┤│3│50,000元│102年5月22日│102年8月30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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