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 吳沛津 相對人 陳露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八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均為新臺幣壹仟萬元參張(存單號碼分別為:KB0000000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合計新臺幣參仟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4401號民事裁定,提供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3紙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91號提存在案。嗣因原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聲請人先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聲字第618號、98年度司聲字第1242號、99年度聲字第146號、100年度聲字第137號、101年度聲字第122號等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改提存如主文所示之該3張金額共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供擔保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提存之事實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