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謝葉月蓮
葉明忠 兼訴訟代理人 謝福華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參加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應參加人用地需要,退回聲請人承租、承購、合併開發申請,導致本件訟爭;參加人撥用土地計畫書登載不實,於法不合,伊已函請被上訴人撤銷撥用;系爭土地其中7筆,參加人於50年6月代管期間已放領予上訴人之家族,30年後片面撤銷放領,其適法性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0號審理中,參加人違法濫權,其行政行為不值得信賴,且於一審訴訟期間不聲明參加訴訟,待伊提出上訴始聲明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聲請駁回參加,以維權益等語。
三、兩造及參加人均陳明系爭土地其中12筆經撥用予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之101年8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3頁、60頁),且上訴人於本件係以撥用程序適法與否為主要防禦方法,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洵屬無疑,其為輔助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