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76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5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並無不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雖因一時失慮於酒後駕車上路,而與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然尚未造成人員受傷,情節輕微,且事後已與乙○○達成民事和解,由乙○○賠償被告車輛修理費之70%、被告賠償乙○○車輛修理費之30%,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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