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勝勇
楊勝得湯仁賢蔡廷章 阮偉喬 洪偉翔 汪承諭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勝勇因其妻張○芬與 詹正鈿 有婚外情而心情低落,其弟楊勝得得知張○芬與詹正鈿將於民國105年8月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後,於105年8月5日委由湯仁賢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捉姦、理論,湯仁賢遂邀集阮偉喬、洪偉翔、蔡廷章、汪承諭一同前往,楊勝勇、楊勝得、湯仁賢、阮偉喬、洪偉翔、蔡廷章、汪承諭遂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先由楊勝勇駕駛向「○○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刷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湯仁賢、洪偉翔、阮偉喬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等候,嗣於同日9時許詹正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芬行駛至該汽車旅館門口前,發覺可能遭人跟蹤,隨即駕車離去,然於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雅潭路口時,遭湯仁賢通知到場之蔡廷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勝勇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汪承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側、後3個方向攔截圍堵,詹正鈿見狀即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楊勝勇駕駛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試圖離開現場,湯仁賢、阮偉喬遂將詹正鈿拉下車,隨即由楊勝勇、湯仁賢、阮偉喬、汪承諭在路邊人行道上徒手毆打詹正鈿,洪偉翔、蔡廷章則在旁助勢,致詹正鈿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合併擦傷及左眼皮和雙耳瘀青、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合併瘀青、雙膝挫傷合併擦傷、雙手挫傷合併擦傷、左眼眼球挫傷併前房出血、右眼角膜上皮缺損、雙眼結膜下出血、右眼交感性眼炎、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眼部傷勢)。又汪承諭因不滿其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險遭詹正鈿衝撞,另自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攜帶之黑色擊破器1支敲毀詹正鈿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其後楊勝勇等人則將詹正鈿架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由楊勝勇駕車,洪偉翔、阮偉喬分坐詹正鈿左右兩旁,湯仁賢坐於副駕駛座,及由汪承諭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將詹正鈿載往臺中市○○區○○街○○號楊勝得經營之○○印刷公司理論、談判,另蔡廷章亦於載送張○芬返回○○印刷公司後,再與楊勝勇等人會合; 嗣上開 一行人分別抵達○○印刷公司後,由楊勝得指示其等前往公司宿舍區2樓,楊勝勇則於現場要求詹正鈿書寫交代其與張○芬相識交往經過之書面,蔡廷章亦在現場向詹正鈿稱:「你糟蹋人家家庭這麼多年,你想要用什麼向人家交代」,詹正鈿囿於被告楊勝勇等人之人數壓迫且惟恐再遭楊勝勇等人傷害,始寫下與張○芬認識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經過,以及願意賠償楊勝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自白書共2份,書寫完成後當場交予楊勝得收執。嗣因路人以車牌號碼報警,經警通知楊勝得到警局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黑色擊破器1支及自白書2份。
二、案經詹正鈿委由 陳俊茂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楊勝勇、楊勝得、湯仁賢、蔡廷章、阮偉喬、洪偉翔、汪承諭(下合稱被告7人)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勝勇、湯仁賢、阮偉喬、汪承諭固不否認有在臺中市○○區○○路與雅潭路口攔截並毆打告訴人詹正鈿之事實,被告汪承諭亦不否認有持黑色擊破器1支破壞告訴人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之事實,惟均否認構成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名,辯稱:其等係因知悉告訴人長期與張○芬通姦,案發當時又見告訴人與張○芬至汽車旅館通姦,基於義憤而動手毆打告訴人,且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認告訴人為通姦罪之現行犯,乃將告訴人逮捕,其後簽立自白書及賠償條件之行為亦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為之云云。被告楊勝得、蔡廷章、洪偉翔均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等無剝奪行動自由罪之主觀犯意,故不成立該罪,亦無傷害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就其他被告所實施超越原計畫之傷害犯行,尚難預見,與其他被告間自無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楊勝勇得知其妻張○芬將與告訴人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後,其弟即被告楊勝得遂委由被告湯仁賢邀集被告阮偉喬、洪偉翔、蔡廷章、汪承諭,陪同被告楊勝勇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抓姦、理論,於105年8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楊勝勇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湯仁賢、洪偉翔、阮偉喬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等候,嗣於同日9時許,告訴人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芬行駛至該汽車旅館門口前,發覺可能遭人跟蹤,隨即駕車離去,然於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雅潭路口時,遭被告湯仁賢通知到場之被告蔡廷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楊勝勇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被告汪承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側、後3個方向攔截圍堵,告訴人見狀即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被告楊勝勇駕駛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試圖離開現場,惟仍遭被告湯仁賢、阮偉喬拉下車,隨即遭被告楊勝勇、湯仁賢、阮偉喬、汪承諭在路邊人行道上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合併擦傷及左眼皮和雙耳瘀青、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合併瘀青、雙膝挫傷合併擦傷、雙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被告汪承諭因不滿其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險遭告訴人衝撞,自行持攜帶之黑色擊破器1支敲毀告訴人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其後告訴人乘坐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由被告楊勝勇駕車,被告洪偉翔、阮偉喬分坐告訴人左右兩旁,被告湯仁賢坐於副駕駛座,及由被告汪承諭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將告訴人載往臺中市○○區○○街○○號被告楊勝得經營之○○印刷公司理論、談判,被告蔡廷章亦於載送張○芬返回○○印刷公司後,再與被告楊勝勇等人會合;嗣上開一行人分別抵達○○印刷公司後,由被告楊勝得指示其等前往公司宿舍區2樓,被告楊勝勇當場要求告訴人簽立自白書,被告蔡廷章則向告訴人稱:「你糟蹋人家家庭這麼多年,你想要用什麼向人家交代」,告訴人因此寫下與張○芬認識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經過,以及願意賠償被告楊勝勇300萬元之自白書共2份,書寫完成後當場交予被告楊勝得收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正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警卷第37至42頁、偵卷103至104頁、原審卷一第245至249頁)、證人張○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警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一第142至148頁)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8至52、54至5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86至89頁)、和運租車電腦查詢單(警卷第90頁)、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1至92頁)、現場及蒐證照片(警卷第93至10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09至114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118至120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05年8月6日、105年10月17日、106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1至122頁、偵卷第105頁、原審卷一第59頁)、扣案擊破器照片(警卷第123頁)、告訴人願意賠償被告楊勝勇300萬元之自白書影本(警卷第124頁)、告訴人與張○芬認識交往及發生性關係經過之自白書影本(警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6日刑紋字第1050078981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偵卷第92至96頁)、員警職務報告(核交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訪表(核交卷第7頁正反面)、臺中市○○區○○街○○號現場照片(核交卷第8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核交卷第9至27頁)、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張○芬於原審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9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53819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174至176頁),以及扣案之擊破器1支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圍毆並強行帶往○○印刷公司:
1.證人即告訴人詹正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8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我搭載女性友人張○芬至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突然有人衝向我,我立即駕車離去,該群人也駕車追我,我開到麥當勞附近要張○芬下車,之後遭3部車輛夾擊,並被拖下車至路邊毆打,之後被架上對方的車,被帶到一處紙工廠等語(警卷第38頁、偵卷第103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45頁反面至249頁)。證人張○芬於警詢時證稱:詹正鈿載我離開城市水棧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上,我開車門準備下車時,看到一群人將詹正鈿拉出車外打,那群人打完後就叫詹正鈿上車將他上到另一部車上,其中一人叫我上另一部車,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4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詹正鈿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看到一個人,就說是要來抓我的,匆忙將車開出後,路上要求我下車,路上車很多,他可能感覺到有車在後面擋,想要切出來就發生擦撞,之後就發生拉扯等語(原審卷一第142頁反面)。而被告楊勝勇、湯仁賢、阮偉喬、汪承諭在臺中市○○區○○路與雅潭路口人行道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業據①被告楊勝勇於偵訊及原審供承:我有打詹正鈿等語(偵卷第5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②被告湯仁賢於警詢時供承:因為楊勝勇的老婆外遇,我看不下去,就打電話跟阮偉喬、汪承諭、蔡廷章等人聯絡,一起去汽車旅館出氣,當日我、綽號 小胖 之男子(即被告汪承諭)、阮偉喬、楊勝勇共4人出手毆打詹正鈿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③被告阮偉喬於原審供承:我跟湯仁賢打詹正鈿,打一打他就下車等語(原審卷一第55頁),④被告汪承諭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我在中清路與雅潭路口有毆打詹正鈿背部等語(警卷第3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115至117頁),觀諸照片中告訴人係遭被告湯仁賢等人拉下車,且於下車後狀似逃跑後又遭被告湯仁賢抓住上衣,以致在路邊裸露下背部,再遭被告湯仁賢等人包圍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在路邊對其圍毆等情,可見告訴人對被告湯仁賢等人實避之唯恐不及,顯無自願再搭上被告楊勝勇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之理。另依①被告楊勝勇於警詢時供稱:我所駕駛的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剛靠近詹正鈿駕駛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詹正鈿就駕車撞我的車,之後我們的人就下車要詹正鈿下車,詹正鈿下車後由湯仁賢、阮偉喬、洪偉翔將他圍住,押他上我所駕駛的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返回○○印刷公司等語(警卷第8頁),②被告湯仁賢於偵訊時供稱:有兩個人將詹正鈿從車上拉下來,之後就打詹正鈿,隨後詹正鈿坐上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載去印刷公司宿舍等語(偵卷第50頁)、於原審供稱:我們紅燈時,詹正鈿的車衝撞我們的副駕駛座,我與阮偉喬就將詹正鈿拉下來打等語(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③被告阮偉喬於警詢時供稱:在中清路與雅潭路口看到詹正鈿的車要迴轉,我們就去攔他的車子,逼他下車,再將他帶上我們所駕駛的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等語(偵卷第5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與湯仁賢將詹正鈿拉下車等語(警卷第24頁)、於原審供稱:我跟湯仁賢打詹正鈿,打一打他就下車等語(原審卷一第55頁),④被告汪承諭於警詢時供稱:楊勝勇要詹正鈿下車,但詹正鈿不願意,並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前輪弧有毀損,我看到詹正鈿被拉下車後,才又返回車上,拿黑色擊破器砸毀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等語(警卷第32頁反面);則自被告楊勝勇、湯仁賢、阮偉喬等人所自承之「拉他下車」、「押他上車」、「帶他上我們所駕駛的租賃小客貨車」等語觀之, 益徵 告訴人並非自願下車,更非自願搭乘被告楊勝勇所駕駛之租賃自小客貨車離去,遑論告訴人若自願隨同被告楊勝勇等人離去,僅需駕駛自己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行即可,斷無由被告楊勝勇駕車、湯仁賢乘坐副駕駛座、被告阮偉喬、洪偉翔分坐其兩側、被告汪承諭駕車尾隨在後之方式,架同告訴人前往○○印刷公司之理。從而,告訴人是在非自願之情形下,遭被告等人強行帶往○○印刷公司,應堪認定。
2.被告等人上訴理由雖辯稱:其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認告訴人為通姦罪之現行犯,乃將告訴人逮捕,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被告等人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附近將告訴人攔下後,並未報警請求處理,且其等帶同告訴人上車後,亦未驅車前往附近警局或派出所報案,反而是載往被告楊勝得經營之○○印刷公司,足見被告等人並無意將告訴人送警究辦,其等之行為係出於妨害自由而非逮捕現行犯之意思,至為明顯,此項辯解自無可採。被告等人上訴理由雖又稱:其等係因告訴人與張○芬通姦,乃基於義憤而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
本件告訴人駕車搭載被告楊勝勇之妻欲前往汽車旅館,其行為固然違反倫常而有不當,但告訴人駛至汽車旅館門口發現遭人跟蹤,旋即駕車離去而未有通姦行為,其後被告等人驅車攔截圍堵並將告訴人毆打成傷,難認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基於義憤所為,此項辯解亦不足採。
㈢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強迫簽立自白書:
被告等人雖辯稱:告訴人是自願簽立自白書2紙云云。然查,告訴人因與被告楊勝勇之妻張○芬外遇,遭被告楊勝勇、湯仁賢、阮偉喬、洪偉翔、汪承諭等人在臺中市○○區○○路及雅潭路口攔下毆打後,乘坐被告楊勝勇駕駛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前往○○印刷公司之情,業如前述。被告楊勝勇之目的既在抓姦,告訴人又已於臺中市○○○區○○路與雅潭路口遭被告楊勝勇、湯仁賢、阮偉喬、汪承諭毆打,並強行架上車,足見被告楊勝勇等人來意不善;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詹正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張○芬有認識、交往,有通姦行為,我是105年從大陸回來後透過微信聯繫上張○芬,後來有幾次出去吃飯聊天,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247頁正反面),證人張○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詹正鈿去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的目的是開房間等語(原審卷一第142頁正反面),另依被告楊勝勇於警詢時供稱:我叫詹正鈿寫與我老婆相處的過程,詹正鈿睡我老婆20年等語(偵卷第5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被告蔡廷章於警詢時供稱:楊勝勇跟詹正鈿說你糟蹋我的家庭這麼多年,叫詹正鈿在白紙上寫下怎麼糟蹋他們家庭的過程自白,後來我就跟詹正鈿說:你糟蹋人家家庭這麼多年,你想要用什麼向人家交代?詹正鈿就在另外張白紙上面寫著要給楊勝勇300萬元的自白書等語(警卷第19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96頁),加以告訴人書寫之2紙自白書記載:「我詹正鈿與張○芬小姐自86年在員林○○公司相識、87年起偶而二人在一起吃飯發生性關係,到91年被楊先生發現,從此兩人在(按:應為「再」)無聯繫,直到103年10月在微信上收到張○芬小姐訊息,從此二人一個月約見面一次或二次吃飯,並有發生性關係,是我不對、我錯,請楊先生您大人大量,我錯了。詹正鈿105.8.6」、「我對不起楊先生及家人,這段時間造成生活問題是我詹正鈿的錯,願向楊先生慎重的道歉認錯,願意補償三百萬元,從此老老實實做人,不敢再犯。詹正鈿105年8、6月」(警卷第124至125頁),足認被告7人架同告訴人至○○印刷公司之目的,係欲藉此等行為加諸告訴人心理壓力,以釐清告訴人與張○芬之交往過程,並藉此教訓告訴人、迫使告訴人認錯及保證不再犯,而告訴人係在遭被告楊勝勇等人質問其與張○芬間妨害家庭之行為時,因面臨被告楊勝勇等人人數壓制及肢體傷害之恐嚇情狀下,不堪其擾,為保全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心生恐懼始同意書寫自白書及同意賠償300萬元,且此實屬不得不為之權宜之計,尚難以此率爾認定告訴人自願簽立自白書及應允擔負賠償責任,反益徵告訴人之自由意思確遭被告楊勝勇等人壓制之情境;再衡酌社會一般常情,在路邊突遭攔下毆打後又被帶回加害者指定之處所,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而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警卷第41頁正反面),故告訴人係因案發當日遭受暴力傷害,且於被告楊勝勇等人以上開言詞及挾人數優勢下,致心生畏懼,始應被告等人要求,簽立自白書並承諾給付300萬元以求脫身,應堪認定。被告等人上訴理由辯稱:告訴人是自願簽立自白書2紙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楊勝得、蔡廷章、洪偉翔上訴理由雖均否認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1.①被告楊勝得於警詢時供稱:我的二嫂張○芬與20年前外遇的對象詹正鈿又取得聯繫,我二哥楊勝勇請徵信社調查,發現張○芬與詹正鈿又出入汽車旅館,心情就很低落,我看了很不捨,請湯仁賢及蔡廷章二人前往幫忙處理、抓姦;我接到湯仁賢的電話說他們已經找到詹正鈿,且在回我公司路上,我就去買礦泉水給大家喝;我到場時,詹正鈿正在寫自白書,我看詹正鈿寫的第1份自白書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且將張○芬名字寫錯,就告訴詹正鈿他20年前害楊勝勇與張○芬離婚,讓楊勝勇獨自扶養2個小孩,把楊勝勇害得很慘,於是詹正鈿就再寫下第2份自白書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湯仁賢要帶詹正鈿到○○印刷公司,湯仁賢去之前有打電話給我等語(偵卷第54頁)、於原審供稱:我確實有委託湯仁賢處理張○芬外遇的事等語(原審卷一第54頁),②被告楊勝勇於警詢時供稱:我懷疑老婆張○芬外遇,所以請弟弟楊勝得幫我約湯仁賢幫忙捉姦等語(警卷第7頁反面),③被告湯仁賢於偵訊時供稱:楊勝勇打電話叫我過去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依上可知,被告楊勝得既委由被告湯仁賢抓姦,於獲悉被告湯仁賢等人帶回告訴人後,仍同意提供○○印刷公司宿舍做為被告楊勝勇與告訴人談判之場所,並一同在現場形成人數上之優勢,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迫及恐懼,而不得不簽立自白書,則以本案發生緣由、被告楊勝得等人於本案實際參與之行為舉動及本案發生之客觀情狀、過程觀之,被告楊勝得客觀上業已分擔妨害自由行為之實施,主觀上對於告訴人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情事亦非不可預見,應屬本案共同正犯。被告楊勝得辯稱:我僅提供場所讓告訴人寫自白書,對於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無可憑採。
2.被告蔡廷章於警詢時供稱:湯仁賢告訴我詹正鈿睡楊勝勇的老婆,要我去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支援抓猴,我就開車前往;我駕駛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時,湯仁賢又打電話給我說詹正鈿已經離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他們正要去追詹正鈿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詹正鈿正往城市水棧附近的麥當勞駛去,我就開車前往麥當勞,看到詹正鈿正在中清路與雅潭路口停紅綠燈,我就開車到他前面,看到湯仁賢搭乘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靠在詹正鈿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等綠燈時我將車輛開到旁邊人行道上,看到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來約5個人與詹正鈿在人行道上發生拉扯,後來詹正鈿就跟他們一起上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離開現場,經我打給湯仁賢知道他們要前往○○印刷公司,我就也開車前往等語(警卷第18頁反面)。依上可知,被告蔡廷章主觀上係為支援被告湯仁賢等人之抓姦行動而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且明知被告湯仁賢等人駕車追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猶將自己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並於現場見聞被告湯仁賢等人毆打告訴人及將其帶離現場後,仍驅車隨同被告湯仁賢等人前往○○印刷公司,顯見被告蔡廷章有在場助勢,對告訴人形成人數之壓力,其無論主客觀上均有分擔實施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蔡廷章辯稱:我僅在旁當和事佬,並未參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無可憑採。
3.被告洪偉翔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中清路的現場旁邊觀看等語(警卷第28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聽到湯仁賢說楊勝勇的太太被睡了20年,我聽到後就跟去,在中清路現場我是站在旁邊,詹正鈿坐車去○○印刷公司時,我是坐在後座中央,車上共5人,我坐在詹正鈿旁邊等語(偵卷第52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湯仁賢是說要去抓姦,我是去助勢,詹正鈿上車後我與阮偉喬分別坐在詹正鈿左右兩側等語(原審卷一第55頁)。依上可知,被告洪偉翔主觀上既知悉被告湯仁賢當日是要前往抓姦,仍隨行陪同,且站立於旁在場助勢,堪認被告洪偉翔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仍有行為之分擔,確已參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無訛。被告洪偉翔辯稱:我僅係在旁觀看,並未參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無可憑採。
㈤告訴人眼部傷勢尚未達於重傷害程度:
1.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合併擦傷及左眼皮和雙耳瘀青、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合併瘀青、雙膝挫傷合併擦傷、雙手挫傷合併擦傷、左眼眼球挫傷併前房出血、右眼角膜上皮缺損、雙眼結膜下出血、右眼交感性眼炎、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卷內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其中關於告訴人眼部傷勢部分,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意旨,調取告訴人自103年1月起在各家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經比對結果為:自103年1月起至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並無因眼部疾病而在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詳見本院卷第219至261頁),自可認告訴人上開眼部傷勢是因本案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告訴人眼部所受傷勢,然此與業經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2.依卷內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眼部係受有左眼眼球挫傷併前房出血、右眼角膜上皮缺損、雙眼結膜下出血、右眼交感性眼炎、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已如前述,並有該院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77至210頁)。又依本院調取告訴人案發後於105年8月15日在第一明眼科診所之初診病歷表所載,告訴人眼部經診斷結果係罹患黃斑部囊狀變性、視網膜出血、結膜炎(本院卷第255至261頁)。以上症狀尚不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亦難認已達該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程度;此觀告訴人案發後於106年2月20日經鑑定結果,係領有「輕度」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即可佐實。參以原審向秀傳醫院函詢告訴人傷勢及治療情形,據覆:「病患詹正鈿於105年8月8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當時視力右眼裸視為零點伍,矯正後為零點玖,左眼裸視為眼前手指數貳拾公分,無法矯正。病患後續持續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106年7月24日,當時視力右眼裸視為零點貳,無法矯正,左眼裸視為眼前手指數拾公分,無法矯正。雙眼無明顯復原之跡象。」(原審卷一第267頁該院107年2月9日明秀(醫)字第1070000194號函),該院上開函覆之告訴人眼部傷勢,核與衛生福利部發布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附表二「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所定「視覺功能障礙程度1:①矯正後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3,或矯正後優眼視力為0.3,另眼視力小於
0.1(不含)時,或矯正後優眼視力0.4,另眼視力小於0.05(不含)者。②兩眼視野各為20度以內者。③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10dB(不含)者。」(本院卷第280頁)其中①之情形相若,而該「視覺功能障礙程度1」之視障程度,係僅次於未達任何視障基準之「視覺功能障礙程度0」,可見告訴人眼部傷勢尚未達於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又經原審囑託秀傳醫院鑑定告訴人現在視力與案發前相較有無減損情形,該院函覆略稱無法得知是否減損等語(原審卷一第269頁該院107年3月15日明秀(醫)字第1070000298號函)。另觀被告等人所提且經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告訴人案發後生活照片,告訴人於眼部受有上開傷勢之情況下猶能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原審卷二第65至69、73至74頁),益見其眼部傷勢非屬重傷。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圍毆後,已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云云,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應認告訴人眼部傷勢僅屬普通傷害程度。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7人係以傷害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拉下車,並將告訴人
架上其等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貨車帶至○○印刷公司,阻止告訴人離去,致使告訴人在○○印刷公司內,不得不依據被告等人指示簽立自白書及賠償條件,則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內所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乃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並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等人傷害犯行與妨害自由犯行,係分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等人在○○印刷公司內,違反告訴人意願要求其書寫自白書之恐嚇行為,仍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強制罪或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楊勝勇、楊勝得、湯仁賢、阮偉喬、洪偉翔、蔡廷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汪承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汪承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汪承諭妨害自由犯行與毀損犯行,時間有別,屬不同之二行為而應分論併罰云云,亦有未洽。
㈡被告7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阮偉喬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年8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7人犯罪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係何人犯案前,即
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說明案情並製作筆錄,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27頁),足認被告7人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阮偉喬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以被告7人前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楊勝得、楊勝勇不思理性解決家庭紛爭,夥同被告湯仁賢、阮偉喬、洪偉翔、蔡廷章、汪承諭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均造成傷害,所為自有不當,且被告楊勝勇、楊勝得為本案之發起者,情節較為嚴重,被告楊勝勇、湯仁賢、阮偉喬、汪承諭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洪偉翔、蔡廷章在場助勢等行為分擔之情狀,及考量其等妨害自由之時間、犯罪之動機係因家庭紛爭一時情急方出此下策,及被告楊勝勇○○畢業、從○、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被告楊勝得○○畢業、從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湯仁賢○○畢業、從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廷章○○肄業、從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阮偉喬○○畢業、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偉翔○○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被告汪承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楊勝勇、楊勝得、湯仁賢有期徒刑5月,被告阮偉喬有期徒刑6月,被告蔡廷章有期徒刑4月,被告洪偉翔有期徒刑2月,被告汪承諭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黑色擊破器1支,為被告汪承諭所有,供本案毀損告訴人車窗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汪承諭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汪承諭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自白書2紙,為被告7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7人項下宣告沒收。
㈥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7人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
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7人上訴意旨所持主張或辯解均無可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足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
1.被告楊勝勇、楊勝得、湯仁賢、阮偉喬、洪偉翔、蔡廷章就被告汪承諭持黑色擊破器砸毀告訴人車窗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2.被告7人在○○印刷公司內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恐嚇稱:要將自白書寫到我滿意為止,否則要將告訴人拉到山上去埋等語,其中1人並亮出電擊棒,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7人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為據。被告等人則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經查:
1.被告楊勝勇、楊勝得、湯仁賢、阮偉喬、洪偉翔、蔡廷章皆否認有持黑色擊破器毀損告訴人車窗之犯行,辯稱:我們都不知情等語。而被告汪承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看到詹正鈿被拉下車後,才又返回車上拿黑色擊破器砸毀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卷第32頁反面、偵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詹正鈿差點A到我的車,我很生氣,才拿擊破器敲毀詹正鈿的車窗,純屬我個人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154頁)。此外,被告湯仁賢等人圍堵告訴人之目的係在抓姦,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湯仁賢等人就被告汪承諭持擊破器毀損告訴人車窗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勝勇、楊勝得、湯仁賢、阮偉喬、洪偉翔、蔡廷章等人亦共同涉犯毀損罪嫌云云,即難遽採。
2.證人即告訴人詹正鈿於①105年8月6日警詢時指稱:我頭上被戴上白色塑膠袋被帶到一處紙工廠,並遭對方脅迫寫自白書,他們說我如果不寫就要帶到山上埋掉等語,②105年8月6日偵訊時指稱:我頭上被套上白色塑膠袋,帶往倉庫2樓,遭威脅沒有寫到他們滿意就要帶到山上處理掉等語,③105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上車後被用黑色塑膠袋套頭上,楊勝勇要求我寫自白書,其間有人拿電擊棒電擊我胸部,有人說寫不滿意要帶到山上去埋等語。然此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辯稱:現場沒有電擊棒,也沒有出言恐嚇要帶詹正鈿去山上埋等語。而證人張○芬於警詢時證稱:詹正鈿上車前並未被戴上布袋等語,則告訴人所證遭套頭套一情是否為真,尚乏補強證據,而有可疑,況關於塑膠頭套之顏色,告訴人先後證稱為「白」、「黑」迥異之顏色,至於遭電擊棒電擊部分,則係於第2次偵訊時方有此指述,且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唯一之指訴,遽認被告7人有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及脅迫將帶告訴人去山上埋掉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7人有
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楊勝勇、楊勝得、湯仁賢、阮偉喬、洪偉翔、蔡廷章有參與毀損告訴人車窗之行為。而此等被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因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阮偉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