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晏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8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宗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吳宗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戶及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資料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8時48分許起至同年23日17時25分許止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戶名:吳宗晏、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記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1張(下合稱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某不詳成年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1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
愛明,偽稱為 林愛明 之友人,因生意急用,欲向林愛明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林愛明陷於錯誤,以為係友人借款,乃於翌日(即24日)14時18分許,將10萬元款項匯入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系爭帳戶中,旋遭該等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愛明見其友人之「LINE」帳號遭刪除,察覺有異,乃聯絡友人查證,始知被騙,因而報警究辦。
㈡於105年11月2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
陳忠鏞 ,佯稱係友人 劉增興 ,並於翌日(即24)日9時許,傳送訊息給陳忠鏞,欲向陳忠鏞借款10萬元,致陳忠鏞陷於錯誤,以為確係其友人劉增興借款,乃依指示於當日14時18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匯款10萬元至吳宗晏申辦之系爭帳戶內,然因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因該等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因而不遂。嗣經陳忠鏞事後與劉增興查證,經告知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遭他人盜用,陳忠鏞始知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忠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晏(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及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騙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05年11月22日15時許,將系爭金融卡及附有記載密碼之紙條夾在系爭帳戶之存摺內,放置在其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當日18時許其騎乘該機車回返家,至翌日(即23日)及24日接到手機簡訊告知其金融卡提領款項達4次,發現金融卡遺失後,就打電話向第一銀行掛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有系爭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經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述方式對被害人林愛明、告訴人陳忠鏞等人(下均僅稱姓名)分別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而上開林愛明所匯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系爭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完畢,陳忠鏞所匯入之款項則因帳戶遭凍結而未遭提領等事實,業據陳忠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林愛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函文、第一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愛明庭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核堪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近來以各種理由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中央及地方政府之政令文宣、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電視新聞媒體、網路多有報導;對於以電視、網路、郵購購物扣款方式設定錯誤、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恐嚇取財、冒名同學親友借錢或其他類似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查,本件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案發當時為25歲,為成年人,並非未經世事,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亦應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基本常識,況且被告於案發後經第一商業銀行以簡訊提醒有領款紀錄後,於105年11月24日02時53分撥打電話至銀行客戶服務中心掛失時,亦明確告知客戶服務中心人員:「我是怕,因為我卡不見,然後怕被人家盜用」等語,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87頁),益徵被告對於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交付與他人,確極有遭他人使用於犯罪之可能性乙情,應知之甚明,其亦理應知悉目前詐欺案件氾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極易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等情事。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已無餘額,其將系爭金融卡及密碼放
置在該機車前方開放式置物箱中,有以東西蓋著等語,而否認將系爭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查:
1.依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參偵卷第21至30頁),系爭帳戶存款於105年5月10日最後一次交易扣款50元後,迄至105年11月12日止,除於105年6月21日有活存利息5元存入外,並無其他交易行為存在,而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曾利用跨行轉帳方式轉出30元至其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參偵卷第28頁),再扣除手續費15元後,該系爭帳戶餘額剩下6元,確實幾近無餘額;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系爭金融卡及密碼平時放在家裡房間內,其係在105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附近,將系爭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後,以東西覆蓋,將該機車停放在前述火車站附近等語;然衡諸常情,系爭帳戶既非其平日使用之帳戶,且被告亦已知系爭帳戶餘額僅剩下6元,顯無特意將系爭金融卡及密碼自其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住處房間內取出放置在機車開放式置物箱中,並攜帶外出之必要?其所辯核與常情相悖。
2.由上述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5年11月13日曾利用系爭帳戶為跨行轉帳行為觀之,被告於案發前,既已有長達半年時間未曾使用系爭帳戶,而仍可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跨行轉帳行為,顯見其並無不能記憶密碼情事;再者,被告本案案發後,於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可約略回憶其密碼數字(參偵卷第37頁); 佐以 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5歲、並無其他疾病纏身,自更無不能記憶密碼之可能。則被告何以有另書立帳戶密碼於紙條,並將之與存摺、金融卡放置於同一處之必要,亦足使人生疑。
3.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故詐欺集團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資料。查林愛明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後,立即遭不法詐欺者將之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否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確定被告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等情,則其等豈有願意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被告牟利之理。
4.據上,被告上揭關於系爭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其停放在前開火車站前方之機車前方開放式置物箱內之辯詞,不僅與一般國民保管金融卡常情不符,且與上揭詐騙集團掌握詐騙帳戶之一般情節相悖,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再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遺失,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及犯意;且幫助犯必須依附於正犯,然本件並無何正犯遭起訴或判刑;再就金流觀之,本件被害人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2時50分1秒匯入10萬元,而該款項在同日下午5時50分58秒遭他人領取1000元,被告因收到銀行簡訊,發現可疑,乃於11月24日當晚報案遺失,被害人所匯入之10萬元並未因此被領走,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常情不符,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惟查:
1.就本案並無何詐欺取財之正犯遭起訴或判刑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即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惟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雖以正犯犯罪為要件,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固然並無何詐欺取財之正犯遭起訴或判刑,惟查本件情形乃係因依現有偵查結果無從認定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為何人所致,然此並不必然即指本件並無正犯存在。依前所述,本案確有對前述林愛明、陳忠鏞等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存在,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林愛明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前述書證等資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該正犯究為何人尚未能特定而無法對之追訴、審判,即遽認定本案並無正犯犯行,因而推論無從成立幫助犯。綜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2.有關被告事後確有撥打電話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而本件陳忠鏞所匯出之款項亦因經銀行凍結而並未遭提領乙情:
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24日20時53分撥打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戶服務專線辦理掛失金融卡,經客服專員 鄧雄文 受理而辦理掛失乙情,業據證人鄧雄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88、89頁),復經原審法院勘驗客戶服務專線錄音資料無訛,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86頁),固堪認定。惟查:
⑴本件被告撥打系爭專線電話,依據被告自述,係因其接到銀
行簡訊之提醒,發現系爭金融卡遭盜用,因而撥打客戶服務專線電話辦理掛失,此部分之事實,亦與證人鄧雄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係在發現銀行簡訊提醒系爭帳戶有遭人提領4次之後,始為本件之掛失動作,顯見其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之時,該金融卡已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之用,被告完成掛失金融卡行為,乃係在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後,自仍應審認被告是否不知系爭金融卡及密碼已遭他人利用之情。
⑵依卷附被告所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帳單顯示(參原審卷第
41頁),被告於11月24日20時53分撥打第一商業銀行客服專線之前,曾於11月23日15時41分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經查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所所申設電話,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函);而本案被告系爭帳戶於105年11月23日至林愛明105年11月24日匯入現金之間,曾有多筆不明現金轉帳存入及提領行為,經函詢第一銀行結果,系爭帳戶105年11月23日至24日間之提領行庫分別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參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8年1月3日一東勢字第00001號函及附件),再經本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查詢結果,其提領ATM所屬金融機構則分別有屏東林森郵局(參本院卷第123至12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7日儲字第1080014154號函及檢附之跨行提款交易資料查詢明細)、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參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小港區農會108年1月18日高市港農信字第1081000026號函覆需再以詳細資料查詢及經本院公務電話再次查詢結果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惟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則函覆稱非其所屬帳號【參本院卷第173頁,萬丹鄉農會108年2月15日屏萬農信字第1080000122號函】)、台北富邦銀行環球購物中心屏東店(參本院卷第16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0385號函);對此被告僅稱不了解提領過程無意見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非被告提領等語。然觀之上開提領贓款地點皆位於屏東縣境,另佐以被告所述,其係在第一銀行簡訊通知後始知系爭金融卡及密碼遺件,而向銀行掛失等節,則被告何以得在掛失系爭帳戶前之同年月23日撥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贓款所在地之物流公司屏東營業所,此節固因被告未為說明,而無從查知,然其過程實屬可疑。
3.據上,本院尚無從以被告事後向銀行掛失帳戶行為,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查緝,其等犯罪手法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前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顯見被告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系爭金融卡及密碼如遭他人取得,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該等物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前述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後即遭該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使林愛明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而使部分款項遭提領得手,而陳忠鏞匯入之款項則因帳戶遭凍結而未遭領取。被告雖非實際參與實施詐術或提領款項等正犯犯行,然業已對該等詐欺取財正犯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之行為,容任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侵害本件林愛明等2人之財產法益,其中有關陳忠鏞部分,嗣後因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致使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因而不遂部分,應論以未遂;而有關林愛明部分,因林愛明匯入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論以既遂。上開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一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參照。故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仍屬有權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固未敘及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愛明詐欺取財之部分,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後,堪以認定,且此部分與在起訴書所載範圍內之告訴人陳忠鏞部分即本判決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前開說明,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縱未起訴,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金融卡及密碼如遭他人取得,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等物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使該等物件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款之用,非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其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前案犯行,素行尚可,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或提領取得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詳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判決關於系爭金融卡及密碼如何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部分,雖與本院認定結果,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無礙判決本旨,尚無撤銷之必要)。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均不足採。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林愛明達成民事和解,林愛明亦同意不追究被告責任,有本院108年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另陳忠鏞部分,則因被告帳戶遭凍結後已全數領,尚未有實質金錢損失(參原審卷第82頁,陳忠鏞證述內容);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強化其守法觀念,並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