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27號原告 李文賢 被告 李梓銓 兼法定代理人 阮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李梓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阮如玉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如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阮如玉(原名: 阮氏 紅恒 )於民國87年2月27日結婚,嗣應被告阮如玉之要求,二人於93年
1月30日離婚,然二人仍同住一起,復原告又應被告阮如玉之要求,二人再於93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旋被告阮如玉於
3日後即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李梓銓。因被告李梓銓係於原告與被告阮如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子,然被告李梓銓並非被告阮如玉自原告受胎而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阮如玉方面:被告李梓銓確非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據其函覆被告李梓銓之出生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復據前開親子鑑定報告所載:「四、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李文賢與李梓銓之親子關係」,有前開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按,故被告李梓銓之生父確非原告,殆無疑義。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梓銓非被告阮如玉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
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如玉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李梓銓,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李梓銓係原告與被告阮如玉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李梓銓實非被告阮如玉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李梓銓非為其婚生子女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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