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洋陽被告楊耀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洋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吳洋陽因被告楊耀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8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本院 先後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且依具保人之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等情,有本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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