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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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儒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儒冠於民國101年4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其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測得楊儒冠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
(一)被告楊儒冠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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