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海商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海商字第2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告庚0000000
NE,2法定代理人乙○○○○○○
NE,2被告己0000000
CHA00-法定代理人丁0000000
CHA00-被告戊0000000
HIN法定代理人丙○○○○○○
HIN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害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零貳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係設籍薩摩亞籍之外國法人,起訴狀雖記載桃園市一址,然該址為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即訴外人熲原股份有限公司(FullWinterCo;Ltd)之地址,原告既非設立台灣境內之公司,且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任何財產可無供執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經查,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68,176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衡諸上開支給標準規定,暫以訴訟標的金額2%計算之,即89,672元(四捨五入),合計為226,02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