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99、5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取得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8日
14時許,乘乙○○一時欠缺生活費用之急迫情形,以及未曾有重利借款之經驗,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之住處內,貸以金錢新台幣(下同)1萬元,約定每10天1期、每期2000元之利息,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且由乙○○簽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借據及切結書各一紙交付丙○○,以為債權之擔保,並再依序繳付5期之利息共1萬元,丙○○因此取得與原本1萬元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萬2千元。
二、本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證據能力依原審判決所示即證人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查其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得為傳聞證據例外之事由,又經被告加以爭執,自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況本件被告並未請求為詰問,則本件證人乙○○、己○○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為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觀之證人之回答,均係針對檢察官之問題為之,而依其己身見聞經驗而回答,且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確曾於上開時、地借給證人乙○○1萬元,並取得證人乙○○簽發之借據、本票及切結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取得重利之犯行,辯稱:並未向證人乙○○收取任何利息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認識證人乙○○,並曾僱用乙○○,且與之並無冤仇,乙○○所借1萬元也已經還清(原審卷第126、127頁),顯見證人乙○○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此外,並有證人乙○○簽立之1萬元之本票2張、1萬元之借據乙張、聲明借款1萬元之切結書乙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乙○○於偵、審中所證,自資採信。雖證人乙○○於原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一度表示:當時沒有急著用錢等情(原審卷第34頁),但再經檢察官及原審與其確認結果,實際情形確係當時一方面欠錢(生活費用),一方面也因為好奇即未曾有重利借款之經驗,才向被告借貸(原審卷第34、37頁)。且衡諸常情,若非需錢孔急,實無必要以高利借貸,故當時證人乙○○應有一時欠缺生活費用之急迫情形,且因未曾有重利借款之經驗,因而同意以重利向被告借款。是被告確係乘證人乙○○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無誤。被告雖辯以:並未向證人乙○○收取任何利息等語,惟倘被告貸款給證人乙○○時並無約定任何利息,則為何要收執總額為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及書面憑證(即上開借據及切結書)?又該等本票、借據及切結書,若非用以債權擔保又係何由?對照證人乙○○嗣後償還支付之本利總額為2萬元(即預扣之利息不計,另繳交5期利息共1萬元及本金1萬元,合計2萬元,原審卷第33頁),亦與上開本票及書面憑證之數額相符,可知被告與證人乙○○當時必定有利息之約定,被告其後亦因此向證人乙○○收取上開利息,除與證人乙○○所證述相符外,亦符實情,被告辯以未收取利息等語,不足採信。
(二)依證人乙○○所證,被告因其上開借款,每1萬元每期收息2000元,每期10天,是每期利息為20%,以每月30天換算月息為60%,以每年12月換算年息為720%,相對於民法上對於有請求權之約定利息限制為年息20%(民法第205條參照),當舖業法對於揭示利率之限制為年息48%(當舖業法第11條參照,一般民間資金往來利率為月息2、3分(即2-3%),換算為年利率約24-36%之間(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當可認定與原本顯不相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乘證人乙○○一時欠缺生活費用之急迫情形,以及未曾有重利借款之經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的重利罪。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所為本件犯行,貸以金錢之金額為1萬元,取得之重利總計為1萬2千元,換算年利率約有720%;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意,以致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妨害其他無辜被告更快受審之正當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之刑罰;又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上訴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無悔意,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顯然過低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對於上訴意旨已然審酌,難認有何量刑過輕情形,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貸放他人金錢,藉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乘被害人己○○及丁○○急需現金周轉之際,而貸予現款並預扣利息,而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率等情,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就此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遵循。
三、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亦成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本票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就此部分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根本不認識丁○○、己○○二人,警方之所以在其住處搜得扣案之本票,有可能是其夫戊○○之在外之客戶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曾向被告借款2萬元,當時係事先預扣利息2千元,實拿1萬6千元等情(原審卷第41頁),惟經原審補充訊問時,詳細洽借經過,其證以:伊只有簽二張本票,是跟被告之夫戊○○借的,而由被告拿給伊的,其後戊○○告以如果去那邊幫忙,可以把本金還清,利息不用還,放款之事是否他們夫妻一起處理,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其中向戊○○開口借錢,然後錢是由被告給的此部分之事實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5199號卷第51頁),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借錢給丁○○等語(原審卷第104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丁○○係向戊○○借錢,然卻由被告給錢可堪認定,惟被告在將錢交給證人丁○○時,其是否已知悉戊○○為重利借款並已預扣利息,則尚難遽以認定甚明。更何況,據證人丁○○於原審所證,除預扣之利息外,該筆借款嗣後根本未再繳交利息,甚至連本金尚且還未清償,而證人戊○○卻只是表示:希望證人丁○○去幫忙,並不計較該筆金錢等語,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亦認定貸予證人丁○○之金錢,連利息都沒有約定(見附表被害人丁○○欄約定利息項下),即便被告當時知情(公訴人未進一步舉證),其與證人戊○○是否真有取得重利之主觀意思,亦有可疑,是有合理懷疑可認其等僅是藉由此筆借款,促使證人丁○○前來幫忙,根本無取得重利之意。上訴意旨另以:證人丁○○於偵查中已稱以其時伊在她們家(即戊○○及被告)家做電信工作,知道她們有在放(款),那時伊缺錢,所以跟她先生即戊○○開口,然後錢是向被告拿的,他們說雖然認識也是要照規定,所以就借二萬元扣四千利息,拿一萬六千元..等語。惟被告借給證人乙○○一萬元,除簽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2張外,另外又簽立借據及切結書各1張,已如前述,以被告與證人乙○○互為熟識,且證人乙○○曾受僱於被告,猶然須簽立上開本票及書據(含借據及切結書),苟依證人丁○○上開證述,而推論被告有犯重利罪,則證人丁○○比起乙○○與被告之關係,更應依規定比照辦理,以資確保債權,方符常情,然卷內並無證人丁○○所簽立之書據可憑,且證人丁○○亦證稱只簽本票而已,是此部分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實難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二)證人己○○已於原審原理中否認向被告借款,而證稱:實際上是由友人「 阿清 」代為借調金錢,本案偵查中是自己以為被告就是阿清借調金錢之對象,才證稱是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因證人己○○如此證言,與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不同,已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偽證罪,但證人己○○並未因此改變證詞(證人己○○先後兩次到庭作證,第2次作證時,檢察官已經追加起訴其偽證罪嫌),又查無證人己○○有何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審判中證言應可採信,而其偵查中證述係向被告借款等情,要屬誤認而不足採信。嗣檢察官於辯論時,亦未再爭執證人己○○審判中證詞之可信度,卻認為:阿清應是被告所吸收為其放款之小弟,故實際上放款之人仍為被告(原審卷第132頁),檢察官就此並未於原審有任何實質明確之舉證,惟於上訴意旨另以:證人乙○○於原審時已稱向被告借錢,但拿錢的是店內的小弟及證人丁○○於偵查證稱有一次在路上遇到戊○○,他跟我討這筆錢,後來也有叫我去幫忙放錢等語,以此推論被告確有吸收「小弟」負責放款及收受利息之事,故「阿清」應係被告之「小弟」。惟檢察官所指之「小弟」與「阿清」是否確有其人已非無疑?況苟確有其人何以本件搜索時未見被告店內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小弟」,檢察官此項推論不免流於臆測,自難採信。另證人己○○所簽發現已扣案之本票,係為無記名本票(偵5199號卷第32頁),原屬於流通票據,其之所以會在被告住處為警方所搜索扣得,原因可能有多端,被告所辯可能為其夫生意上所收之客票,係屬合理可能,不能認為必定是因被告放款所收受,當亦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說明,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約定利息│擔保物│├──┼───┼────┼─────┼──────┼──────┤│1│己○○│95.9.18│8萬元,實│1個月為1期,│簽發面額8萬│││││拿6萬4千元│每期利息1萬6│元之本票1張││││││千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1萬│││││││6千元││├──┼───┼────┼─────┼──────┼──────┤│2│丁○○│94.10.8│2萬元,實│未約定│簽發面額2萬│││││拿1萬6千元││元之本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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