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1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被   告 甲○○
被告兼訴訟 乙○○
代理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景祥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辯稱:我是附卡持卡人,應只需就附卡消費欠款
負清償責任,我認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正卡持卡人及附
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14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無效,並
聲明:正、附卡持卡人應各自就其消費欠款負清償責任。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
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內載,被告乙○○即附卡人於該申請書
內簽名,且該簽名上方載有「正、附卡持有人間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之文句,被告乙○○於申請信用卡時當可明白知悉
應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兩造間連帶債務之成立尚
無疑問。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
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3、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乃為避免經濟地位上之強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迫使
經濟上之弱者不得不接受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係基於公平及
誠信原則對私法自治原則之合理限制,惟該限制誠屬例外,
否則,動則以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為由,致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將使消費者在獲得企業之給付或服務後
,須履行義務時,濫用上揭規定而規避其應負之義務,與禁
反言原則有違,尚難謂無有違誠信原則,進而對社會經濟之
發展及運作不無傷害。本件被告乙○○於申請附卡時,已年
逾三十,其心神智識亦屬正常,應可明瞭連帶責任成立之不
利益,惟其仍申請附卡使用,該連帶責任條款之成立既屬兩
造合意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該條款難謂有違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又倘認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將使附卡持卡人欲刷卡消費時,
皆使用正卡,藉以規避清償責任,若將來正卡持卡人資力不
足清償債務,發卡銀行將無從收回欠款,亦與公平原則有違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為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景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