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師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師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店家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分別為金牌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臺灣啤酒1瓶(價值41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金牌啤酒、臺灣啤酒各1瓶,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25號被告黃師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師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9月12日22時41分許,在 蔡承憲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金牌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得手後未付款即離去。(二)於翌(13)日19時26分許,在同一地點,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內之臺灣啤酒1瓶(價值41元),得手後未付款即離去。嗣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師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承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照片2張存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師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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