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卡汀娜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盛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被告 王鴻祐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
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租房屋,因被告未盡修繕義務,於民國106年6月2日時房屋淹水,致原告受有硬體設備及庫存貨品等損害而請求賠償。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107年5月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繳納104年度租賃所得稅額,致原告遭國稅局追繳新臺幣(下同)216,000元稅款及逾期罰款32,400元,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上開款項。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訴之追加,惟原告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原告請求被告因承租房屋淹水所致之損害;而追加之訴則為被告是否有未依約繳納104年度租賃所得稅額,致原告遭國稅局追繳216,000元稅款及逾期罰款32,400元之事實;上開兩者訴訟證據資料亦未具有同一性;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此部分追加實有礙被告之防禦,若准許其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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