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偉選任辯護人包喬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9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4236、48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29號),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本院卷第34至36頁)、2.和解書及郵局存款證明各3份(本院卷第48-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等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等1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考量被告本案僅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替代性高,其犯行之惡性應較詐欺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等12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餘元之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又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能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有前開和解書及郵局存款證明各3份可查(本院卷第48-52頁),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積極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和解,及賠償被害人 王聖樺王泯 及林 淑瑤 之部分損害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記起本次教訓,爰命被告應於緩刑其間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392號被告陳嘉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偉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中旬,在不詳處所,接獲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表示可以提供兼職工作,做線上博彩,提供1本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陳嘉偉即依其指示,以便利商店對便利商店送達之方式,將其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使前揭帳戶成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6月23日17時33分許,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誘使 賴芳玫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使賴芳玫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陳嘉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於105年6月23日18時46分許,以報名 多益英 檢設定錯誤為由,誘使 許維玨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補正,使許維玨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存入2萬9989元至陳嘉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三)於105年6月23日許,以網路購物簽名錯誤為由,誘使王聖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使王聖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存入2萬9981元至陳嘉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四)於105年6月23日18時16分許,以貨品簽收錯誤為由,誘使 林宇恩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使林宇恩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19分許、19時2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存入1萬9123、9023元至陳嘉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至全國電子,以2萬8500元購買MyCard點數3萬點後,將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五)於105年6月23日19時17分許,以報名 多益英檢 設定錯誤為由,誘使 邱雅婕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使邱雅婕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1萬1000元後,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陳嘉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六)於105年6月23日20時39分許,以報名多益英檢設定錯誤為由,誘使王泯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使王泯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存入5795元至陳嘉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七)於105年6月23日19時許,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誘使 顏志勇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使顏志勇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陳嘉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八)於105年6月23日19時許,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誘使 吳沛璇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使吳沛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23分許、18時4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存入2萬9912、2萬9985元至陳嘉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九)於105年6月23日18時48分許,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誘使 林淑瑤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使林淑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22分許、20時1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存入2512、2萬7012元至陳嘉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
(十)於105年6月23日18時29分許,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誘使 林婷惠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使林婷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陳嘉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十一)於105年6月23日18時29分許,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誘使 林仁 修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使 林仁修 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存入2萬9927元至陳嘉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嗣賴芳玫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芳玫、林宇恩、邱雅婕、王泯、顏志勇、吳沛璇、林淑瑤、林婷惠、林仁修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嘉偉於警詢及│坦承其為獲取報酬提供帳戶,將其│││偵查中之供述│所申辦之前揭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時、地以││││店對店快遞寄送及Line通知之方式││││,交付、告知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賴芳玫、林宇│告訴人等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恩、邱雅婕、王泯、│銀行帳戶之事實。│││顏志勇、吳沛璇、林││││淑瑤、林婷惠、林仁││││修於警詢中之指訴││├──┼─────────┼───────────────┤│3│被害人許維玨、王聖│被害人等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賴芳玫出具之│告訴人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所載時、地匯入2萬9985元至被告│││2紙│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5│被害人許維玨出具之│被害人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載時、地匯入2萬9989元至被告│││表1紙│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6│被害人王聖樺出具之│被害人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載時、地匯入2萬9981元至被告│││表1紙│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林宇恩出具之│告訴人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MyCard點數付款證明│所載時、地匯入1萬9123、9023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細表2紙│,並以2萬8500元購買MyCard點數3││││萬點後,將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8│告訴人邱雅婕出具之│告訴人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存簿、中國信託銀行│所載時、地匯入2萬9985元至被告│││轉帳證明影本各1紙│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王泯出具之自│告訴人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六)│││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載時、地匯入5795元至被告所申│││1紙│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顏志勇出具之│告訴人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載時、地匯入2萬9985元至被告│││表1紙│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吳沛璇出具之│告訴人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八)│││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所載時、地匯入2萬9912、2萬9985│││存明細3紙、中華郵│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政交易明細1紙、自│行帳戶之事實。│││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2│告訴人林淑瑤出具之│告訴人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九)│││中華郵政交易明細1│所載時、地匯入2512、2萬7012元│││紙、自動櫃員機交易│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明細表6紙│、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13│告訴人林婷惠出具之│告訴人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載時、地匯入2萬9985元至被告│││表1紙│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14│告訴人林仁修出具之│告訴人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十一│││存簿影本1紙│)所載時、地匯入2萬9927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15│被告所申辦之上揭玉│1、前揭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山銀行、國泰世華銀│、中國信託銀行及土地銀行帳│││行、中國信託銀行、│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分別匯│││基本資料、帳戶存提│款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十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揭4│││各1份│個帳戶之事實。│├──┼─────────┼───────────────┤│16│被告出具之類似與詐│佐證被告為獲取報酬提供帳戶,將│││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其所申辦之前揭玉山銀行、國泰世│││對話內容1份(原對│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話內容已遺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時、地││││以店對店快遞寄送及Line通知之方││││式,交付、告知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收到Line的廣告訊息說可以兼職,工作是線上博彩,提供1本帳戶月領1萬2000元,對方沒有說帳戶要做什麼,只說會把錢轉進伊帳戶之後再轉出去,伊把帳戶交出去時,裡面都只剩幾十元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顯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則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初,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上揭常情,亦難謂行為人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行為人託稱「應徵工作所需」云云即得解免。
(三)再查,本案被告係高職畢業,且行為當時,業已成年,依其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顯非懵懂無知之人,對於上開所述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相識之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悉。又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一般社會常情,而依本案被告之供述,其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聯絡,遂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託運寄給對方,是被告對該人所任職公司之所在地、聯絡方式及實際經營狀況均無所悉,復無面試,而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寄與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人,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四)又查,依被告所供稱,對方以一個帳戶月領1萬2000元之價格向伊買,伊一次寄出4個帳戶等語,其為智慮成熟,而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上開工作內容即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以換取報酬,而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顯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為顧及自己權益及風險而決意提供已無餘額之帳戶,不惟可見被告並非思慮淺薄易騙之人,抑且足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已有懷疑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從而,被告既已查悉該線上博彩公司有大量蒐集不特定人帳戶之狀況,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堪信被告於斯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甚明。又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無法控管匯入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即令該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交易工具,亦為被告所容任,則被告對於該人可能持以或再交付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既難認毫無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符合首揭「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五)末參以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博弈事業,而有涉嫌賭博等犯罪之可能,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渠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使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檢察官吳宇軒
施柏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4236號106年度偵字第4821號被告陳嘉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嘉偉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中旬,在不詳處所,接獲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表示可以提供兼職工作,做線上博彩,提供1本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陳嘉偉即依其指示,以便利商店對便利商店送達之方式,將其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使前揭帳戶成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以報名多益英檢設定錯誤為由,誘使 程永傑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補正,使程永傑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8985元至陳嘉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於105年6月23日18時29分許,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誘使林婷惠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使林婷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陳嘉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嗣程永傑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程永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陳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林婷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程永傑、林婷惠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程永傑出具之交易簡訊、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意旨:被告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392號),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敬股 )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1日
檢察官施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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