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所有之手機廠牌型號為HTCONEM7,竟在網路上佯稱該手機之廠牌型號為HTCONEM8,欲以該手機交換IPHONE5手機等語,致告訴人 杜世平 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約定交換手機,旋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告訴人將其所有之IPHONE5手機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將HTCONEM7手機佯裝偽HTCONEM8手機交付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向
HTC原廠客服人員查詢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旻翰涉犯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世平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手機通話紀錄、簡訊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件為佐。
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行詐術之故意,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詐欺之故意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經查:
㈠被告先在臉書刊登欲以其所有HTCONE801s手機(下稱系爭
手機)交換IPHONE5手機之文字訊息,並刊登系爭手機外盒照片,供人參考,繼於告訴人見此訊息,詢問被告是否為HT
CONEM8手機,被告回覆無誤後,雙方約定於104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交換,告訴人將其所有之IPHONE5手機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將系爭手機交付予告訴人,事後告訴人發現系爭手機並無HTCONEM8所具有自動喚醒功能,向HTC原廠客服人員查詢,方知系爭手機並非HTCONEM8等情,除為被告坦承不諱外,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526號卷第7頁,偵緝字第2049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於臉書對話、通話紀錄、簡訊、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5526號卷第10頁),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提供被告在臉書上張貼系爭手機之外盒照片,顯示
該手機外盒印有「HTCONE801s」字樣(見偵緝字第2049號卷第61頁),本院據此依職權上網擷取維基百科有關HTCONE
(M7)之資料,因而得知系爭HTCONEM7手機,乃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開發HTCONE系列代號M7高階旗艦手機,而在不同地區發售的版本在軟體和硬體有所不同,HTCOne801e(M7_U)在台灣發行,但中華電信亦有HTCOne801s(M7_UL)型號發行;HTCOne801s(M7_UL)型號在澳大利亞、香港和新加坡發行;HTCOne801n(
M7_UL)在歐洲、中東和非洲發行;HTCOne801nLTE版本(M7_WLJ,M7_WLV)、VerizonHTCOneHTC6500LVW(
M7_WLV)LTE版本和SprintHTCOne(HTCM7_WLS)
LTE版本在北美發行;HTCJOneHTL22在日本發行,HTCTD000000w/d/t在中國大陸發行,有本院依職權擷取維基百科有關HTCONE(M7)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之1至之7),是被告用以與告訴人交換之手機係HTC
ONEM7,而非HTCONEM8,次堪認定。㈢訊據被告 吳旻翰固 坦承上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這是中古手機交易市場,必須自己要做功課,我在發文要交換的時候,就已經把手機所有的盒裝、說明書、IMEI碼、條碼、手機內所有可看見的物品都用相機拍下來,並且上傳照片,供有需要者查詢,而我交給杜先生的物品,與相片上所顯現是一模一樣,我不知道交給杜先生的手機是HT
CONEM7等語,可知被告並未自白其明知所有之HTCONE
801s手機並非HTCONEM8,而其之所以在告訴人於臉書發文詢問其欲交換之手機是否為HTCONEM8手機時,會回覆無誤,係解稱:因為沒有做功課,不知道交給告訴人的手機是HTCONEM7,我交換給告訴人的手機盒裝上面有一個阿拉伯數字8等語,此經斟酌①被告係經營「金漢車業」之修車業務(見偵字卷第45頁),對於HTC手機型號之認知自難期其與從事手機相關業者之認知相當②根據系爭手機外盒上載有「801s」,因而直觀認為系爭手機即是HTCONEM8,復與一般人常常僅就手機外盒之記載即先入為主地誤認手機型號之情況相當③告訴人於驗收被告所交之系爭手機及外盒時,亦在經其測試通話、WIFI等功能無誤後,即同意交換,意味同樣之誤認情況亦發生在告訴人身上,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明知系爭手機是屬HTCONEM7」之情,自是有疑。
㈣現今社會電腦網際網路發達,一般民眾透過電腦鍵入相關字
群便能快速取得所需資訊,此由前述本院獲知系爭手機為HT
CONEM7一情,即屬一例。是被告若明知系爭手機為HTC
ONEM7而有冒充為HTCONEM8之詐騙他人犯意,則基於詐取財物者之犯罪心理及目的,被告實不應將屬於HTCON
EM7型號之「「HTCONE801s」外盒刊登於臉書上供他人查閱,蓋不言即明,此一舉動,無異自曝詐術於外,致取財目的落空。故被告無畏被人發現用以交換手機並非HTCONEM
8而依然刊登表彰係HTCONEM7手機之「HTCONE801s」字樣之外盒照片,實可徵其主觀上應非明知系爭手機係HTC
ONEM7,亦即並無以之冒充HTCONEM8之直接故意。㈤退步言之,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也不是很確定等語
,或可認被告自身對於系爭手機是否為M8已不確定,卻於告訴人問及是否為M8時,竟為肯定之答覆,容有告訴人可能因其答覆而陷於錯誤之預見,而具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惟本件告訴人固然確有陷於錯誤之情,但被告既先於臉書如實刊登系爭手機之外盒供有興趣者查閱,後與告訴人進行交換時,亦任由告訴人費時檢測手機,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足見其為避免告訴人可能因其所為之肯定答覆而陷於錯誤之危險,顯然已在其能力所及範圍內盡最大努力以防止誤認情事發生,而由被告形於外之盡最大努力以防止誤認情事生之客觀舉止,實難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陷於誤認之情,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是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