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鍾侑軒
陳正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呂紹瑋 律師被上訴人 廖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鍾侑軒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其並持其自己背書、上訴人陳正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支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雙方並約定104年1月22日為清償日,伊遂於同日匯款130萬予鍾侑軒而交付借款。 嗣伊 於104年1月22日向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3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鍾侑軒則以:伊並未於104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
130萬元,伊係因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至伊所經營之勁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勁揚公司)大吵大鬧,脅迫伊必須清償5,167萬7,350元之欠款,否則其就不離去,並向往來之客戶告稱勁揚公司債信不良,伊才在被上訴人之脅迫下簽發系爭支票。惟伊嗣後彙整與被上訴人之資金往來紀錄,發現伊該年度並未積欠被上訴人5,167萬7,350元之債務。是系爭支票係伊在被上訴人之脅迫下所簽發,且被上訴人亦無相當對價取得,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伊自無須就系爭支票擔負票據責任。至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所匯之130萬元款項,係被上訴人透過勁揚公司支付予他人之款項,並非交付借款等語。
三、上訴人陳正益則以:伊僅係將系爭支票出借予鍾侑軒使用,並未受有鍾侑軒之對價,而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而自鍾侑軒處取得系爭支票,如前「二、」所述,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鍾侑軒之權利,被上訴人對伊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30萬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陳正益所簽發、上訴人鍾侑軒所背書、票面金額為130萬元,並由鍾侑軒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卷附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可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匯款130萬元至上訴人鍾侑軒指定之勁揚公司帳戶,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37頁),並為上訴人鍾侑軒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二)按票據行為為單方、無因之法律行為,於票據簽發行為完成並交付後,票據債權、債務關係隨即發生,於票據上簽名之人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系爭支票由上訴人陳正益簽發後交付上訴人鍾侑軒,次由上訴人鍾侑軒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陳正益、鍾侑軒、被上訴人間各自存在獨立之票據行為,上訴人陳正益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合先說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侑軒向其借款130萬元,鍾侑軒因此將系爭支票背書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其匯款130萬交付借款等情,則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1.上訴人鍾侑軒主張脅迫及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之抗辯,有無理由?2.上訴人陳正益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陳正益所簽發、上訴人鍾侑軒所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已認定如前,又自該票載文義以觀,並無任何票據無效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鍾侑軒就其主張之脅迫及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及上訴人陳正益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上訴人鍾侑軒之抗辯部分:⑴查上訴人鍾侑軒曾於104年1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
上訴人表示「求你了真的」、「我命要休了」、「我若沒還我子女會連帶保證」、「拜託了」、「求你這一回」、「我現在一直打電話中,拜託幫我120我在跟幾個人借湊80萬拜託你」、「我再努力借了若可以130好嗎?我真的會還」「出發去拿了」、「萬分感謝啦!真的沒時間了!請求幫我130我會負責一定兌現」等語,並傳送上有發票人蓋章、金額空白、支票號碼WB-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照片1張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而由上訴人鍾侑軒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訊息往來以觀,上訴人鍾侑軒多次央求、徵詢被上訴人同意借款,佐以前揭於同日之匯款單所載金額及時間,足認上訴人鍾侑軒於上開日期確向被上訴人商借130萬元,且前開上訴人鍾侑軒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支票照片,除金額與發票日欄位為空白外,其餘均與本件系爭支票相同,顯見上訴人鍾侑軒為取信被上訴人其還款能力,於訊息中協商借款時,預將系爭支票照相傳送予被上訴人,而幾經交涉後,被上訴人同意借款,並於同日匯款130萬元至上訴人鍾侑軒指定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見上訴人鍾侑軒於104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該借款並已交付完畢,應可認定。
⑵至上訴人鍾侑軒辯稱係Line通訊軟體可經過編修方式任意
變造,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並非真正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其對話內容為往復問答而前後連貫,與上訴人鍾侑軒主張其和被上訴人間過往曾有多次調度資金之情節相符,復參以被上訴人於訊息中多次表達不願意借款及勉強之意,徵諸各節,實難認該訊息乃被上訴人憑空杜撰或事後加工製作。再者,由該對話內容中上訴人鍾侑軒傳送之支票照片觀之,該照片中之支票無論發票人蓋章之形狀、位置、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等,均與系爭支票完全相同,僅金額欄位與發票日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34頁),顯見該照片之支票即為系爭支票,僅尚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爾,本件被上訴人嗣後所取得之系爭支票業經填載有金額與發票日,業如前述,是前開照片之支票顯為上訴人鍾侑軒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前所拍攝用以取信於被上訴人向之借款之用,此等照片尚非被上訴人得以事後編修對話紀錄之方式變造。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及內容觀之,該等對話內容應屬真實,上訴人雖空言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真實,然其亦未具體指明遭編造之具體對話內容為何,復未提出反證以示其主張,要難遽採。
⑶上訴人鍾侑軒復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至
其所經營之勁揚公司大吵大鬧,脅迫伊必須清償5,167萬7,350元之欠款否則就不離去,並向往來之客戶告稱勁揚公司債信不良,其才在被上訴人之脅迫下簽發系爭支票,又其嗣後彙整與被上訴人之資金往來紀錄,發現該年度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所匯款之130萬元並非借款,而是被上訴人透過勁揚公司支付予他人之款項等語。惟查,上訴人鍾侑軒就其所辯上開遭脅迫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鍾侑軒雖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借貸往來關係係自98年間起至
103年底止,伊已清償完畢,因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5,16
7萬7,350元之債務,系爭支票係屬無對價之情形所簽發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係為擔保「104年1月16日」之借款債務簽發,已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主張「103年以前」之借款債務,伊均已清償完畢云云,核與本件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借款無關,附此敘明。再者,上訴人鍾侑軒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匯之130萬元是被上訴人透過勁揚公司支付予他人之款項,惟對於該他人為何、勁揚公司何時替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何以無法自行支付需透過轉墊代付等細節,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或認定,亦未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是上訴人鍾侑軒前開抗辯,均難憑採。
2.上訴人陳正益之抗辯部分: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陳正益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對價關係抗辯,自須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鍾侑軒取得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價值不相當,且上訴人鍾侑軒對上訴人陳正益亦無票據權利,始足當之。惟本件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鍾侑軒取得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已支付
13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鍾侑軒,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後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陳正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於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亦有規定。綜前所述,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2人又無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2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4年1月22日,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2人給付自104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130萬元,及均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有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念珩附表: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號│││(新臺幣)│(民國)│(民國)│├─┼─────┼────┼─────┼───────┼───────┤│一│WB-0000000│新光銀行│130萬元│104年1月22日│104年1月22日││││古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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