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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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啓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第14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啓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潘啓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屏東市自由路與公園東路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25公克,驗餘淨重0.11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潘啓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18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之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6年5月20日上午5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旁,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藥鏟1支,及與本案無關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餘淨重0.036公克,潘啓偉另行持有毒品部分,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中,未據起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啓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潘啓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
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潘啓偉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而經判決確定,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潘啓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海洛因2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2次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分別為該次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潘啓偉前於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預計102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7月24日,而於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潘啓偉自95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扣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並兼犯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21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七、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分離,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25公克、驗餘淨重0.11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與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藥鏟1支,係被告潘啓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其於警詢中供 陳甚明 (見警卷第4頁),且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現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第25頁),可見該使用過之藥鏟仍殘留微量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針筒1支及香菸1支,雖均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餘淨重0.036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後另行購得而持有,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一致(見毒偵字第140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故與本案無關,不另宣告沒收;又現行刑法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
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被告潘啓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啓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3月、8月、4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24日,於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4日1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
5月17日11時15分許,在屏東市自由路與公園東路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9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20日5時4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38號旁,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及藥鏟1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啓偉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均坦承上開施用毒品│││偵訊時之自白│之犯罪事實│├──┼───────────┼───────────┤│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告於106年5月17日12時│││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3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可│││檢體編號:屏民和106050│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4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44800ng/ml、可待因濃度│││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14660ng/ml)│││告││├──┼───────────┼───────────┤│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被告於106年5月20日9時│││局中山路派出所偵辦毒品│55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可│││照表(尿液代號:潮中山│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00000000)、台灣檢驗科│81000ng/ml、可待因濃度│││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25000ng/ml)│││檢驗報告││├──┼───────────┼───────────┤│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表各1份│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前,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扣案之藥鏟1支,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萬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