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694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06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育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3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5年3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育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被告所犯之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被告所犯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88公
克)及吸食器1組,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4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林業盛於偵訊時供稱:前揭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相符(見
105年度偵字第26941號卷第41頁反面),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地點│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5年9月│以玻璃球燒烤吸│嗣於105年9月│⒈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莊育達施用第二級毒│││15日凌晨3│其煙氣之方式,│15日凌晨3時40│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品,累犯,處有期徒│││時40分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分許,為警經其│(見105年度毒偵字│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警採尿時往│甲基安非他命1│同意採集尿液送│第6060號卷,下稱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前回溯120│次│驗後,結果呈嗎│卷一,第12頁)。│算壹日。│││小時內之某││啡及甲基安非他│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時,在臺灣││命陽性反應,始│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地區某不詳││查悉上情。│報告(見偵卷一第11││││地點│││頁)。││├──┼─────┼───────┤│├─────────┤│二│105年9月│以將海洛因摻入│││莊育達施用第一級毒│││15日凌晨3│香菸內點燃吸食│││品,累犯,處有期徒│││時40分許為│之方式,施用第│││刑捌月。│││警採尿時往│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回溯26小│1次││││││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三│105年11月│以將海洛因摻入│嗣於105年11月│⒈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莊育達施用第一級毒│││21日晚間8│香菸內點燃吸食│21日下午2時50│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品,累犯,處有期徒│││時40分許為│之方式,施用第│分(起訴書誤載│(見106年度毒偵字│刑捌月。│││警採尿時往│一級毒品海洛因│為「15時40分」│第679號卷,下稱偵││││前回溯26小│1次│)許,在桃園市│卷二,第9頁)。││││時內之某時│○○○區○○街50│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在臺灣地││巷63號6樓(頂│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區某不詳地││樓加蓋)為警查│報告(見偵卷二第8││││點││獲,經其同意採│頁)。││├──┼─────┼───────┤集尿液送驗後,│├─────────┤│四│105年11月│以玻璃球燒烤吸│結果呈嗎啡及甲││莊育達施用第二級毒│││21日上午10│其煙氣之方式,│基安非他命陽性││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在桃│施用第二級毒品│反應,始查悉上││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園市八德區│甲基安非他命1│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山下街50巷│次│││算壹日。│││63號6樓(│││││││頂樓加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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