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銘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義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暨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被害人,並返還被害人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防潑水藍芽喇叭」、「聲寶電動鼻毛刀」,經查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竊得之「施巴潔膚皂」1塊,因業經被告使用,而無法返還被害人,本院考量該物價值較為低微,且被告業已另行賠償被害人3000元,已如前述,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32541號被告王義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5日
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學士店」內,徒手竊取「防潑水藍芽喇叭」1個、「聲寶電動鼻毛刀」l支、「施巴潔膚皂」1個等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796元),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 賴村奇 盤點店內商品發現短缺,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8月27日18時20分許執行巡邏時,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崇德路1段500巷交岔路口,依前揭監視錄影影像特徵盤查王義銘,經王義銘主動將上開竊得之「防潑水藍芽喇叭」1個及「聲寶電動鼻毛刀」l支交予警方查扣(已發還予賴村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義銘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村奇於警詢時指述節大致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
1份、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蔣志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