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373、3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則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則龍前因對其母 姚旻翠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姚旻翠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91號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吳則龍不得對姚旻翠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行為及接受處遇計劃鑑定。系爭保護令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予吳則龍收受。惟吳則龍收受系爭保護令後,仍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0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前往姚旻翠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要求姚旻翠幫其尋找氣喘藥,因姚旻翠無法找到,吳則龍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犯意,徒手毆打姚旻翠之頭部,並推姚旻翠之頭部往牆壁碰撞,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姚旻翠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於107年10月27日夜間8時許,前往姚旻翠之上開住處內,要求姚旻翠幫其外出買菸,惟因姚旻翠遲至翌日即28日凌晨1時許仍未外出,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後,吳則龍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及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姚旻翠之臉頰及背部,致其受有雙頰腫痛、背部疼痛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姚旻翠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案經姚旻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兩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之傷害犯行,辯稱: 伊有 與母親發生爭執,但沒有動手打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姚旻翠、證人即被告之父 吳坤峰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外,復有員警107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姚旻翠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07年10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本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6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共2張、告訴人姚旻翠受傷照片共2張、員警107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姚旻翠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07年10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告訴人姚旻翠受傷照片共4張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31373號卷第1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9頁、107年度偵字第32290號卷第13頁、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6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姚旻翠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至告訴人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傷害犯行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基於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犯意,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2次犯行間,時、地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則係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至親不思盡人倫之孝道,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顯然漠視法院保護令之拘束力,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暨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