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祝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祝評於民國108年12月
9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澎湖縣澎28號道路0.7公里南側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0.7公里處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裝載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綑紮牢固物品行駛, 嗣圓管 掉落地面,適有告訴人陳○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澎28號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而來閃避不及撞上圓管,造成陳○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近端骨折、右手肘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由路人發現打110電話報警,被告復於警方獲報前去處理時,向警方坦承為犯罪嫌疑人,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豪於109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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