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6號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上訴人 謝宗勳
蔡明珠 謝雅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謝宗勳於民國104年4月5日邀被上訴人蔡明珠、謝雅淩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職前訓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供謝宗勳至國外飛行學校接受飛航訓練,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
3項、第5項、第9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14條約定,謝宗勳除負有於訓練完畢考核合格後,須受聘僱於上訴人擔任機師義務外,亦不得有任何故意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停訓或考核不合格之行為,應履行系爭協議書、遵守上訴人之規定,否則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協議書,請求謝宗勳賠償訓練費用、損失,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又依謝宗勳於104年5月19日簽訂培訓機師訓練作業辦法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培訓機師初級飛行訓練國外受訓須知(下稱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2款、第
4款、第8款規定,謝宗勳應嚴守紀律、校規及當地法律,不得酗酒,如有違反飛行紀律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退訓。另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發出紀律公約,再次提醒包括謝宗勳在內之受訓學員,千萬要嚴守紀律,更頒布禁酒令,禁止所有學員飲用含酒精之飲品。詎謝宗勳竟於同年4月8日於校外飲酒,顯然違反系爭受訓須知前開規定、紀律公約暨禁酒令,上訴人於同月25日召開紀律檢討會後,決定自同月27日起終止系爭協議書,予以退訓。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4條、民法第739條、第748條規定,請求謝宗勳償還上訴人為其支出訓練費用155萬8,526元、機票3萬4,025元、生活津貼11萬1,621元、美國簽證費用5,120元及違約金200萬元,共計370萬9,292元,蔡明珠、謝雅淩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賠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0萬9,292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104年12月25至27日耶誕節放假期間,美國飛行學校之學員們無飛行任務,謝宗勳於104年12月24日受邀至同學房間慶祝其通過考試,僅飲用一罐啤酒,未違反該校之宿舍酒精方針(HousingAlcoholPolicy),彼時警衛誤認學員飲酒過量,與學員產生誤會,事後確認謝宗勳未有違反宿舍酒精方針規定,上訴人仍堅持將謝宗勳等學員予以停訓處分,謝宗勳等學員離鄉背井受訓,在國外無申訴管道,為避免影響訓練,只能被迫接受處分。嗣上訴人於105年
1月20日發出紀律公約暨禁酒令,要求所有學員簽名,謝宗勳等學員只能簽名確認,惟此僅表示謝宗勳確有收受通知,不代表兩造間成立新的約定。又美國飛行教練為慶祝學長順利完訓考核合格,於105年4月8日邀約謝宗勳及其他學員一同餐敘為學長餞別,謝宗勳當日僅以吸管沾取教練推薦之雞尾酒淺嚐味道,此與飲酒行為有間,故無違反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4款、第5款等規定,至上訴人於本件事件後,將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4款「不得酗酒」規定變更為「不得飲酒」,無從影響規定變更前行為之認定。況105年4月4日飛行訓練後,次一飛行訓練為同年月12日,謝宗勳受飛行教練邀約為學長餞別餐敘時點,非飛行訓練任務期間,在席間僅係以吸管沾取含酒精之雞尾酒,故上訴人不問原因、場合及動機,強令禁止學員飲用任何含酒精飲料或酒精含量甚微飲品,已有過度規範及限制學員自由之權利濫用,上訴人有無其他懲戒方法,該情是否嚴重違約至立即終止系爭協議書必要,均存疑義,上訴人惡意放大檢視,主觀上恐係以損害謝宗勳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致被上訴人生計有重大損害,終止行為恐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另違約金200萬元數額過高,當予酌減至十分之一以下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一)兩造於104年4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10
4年5月18日迄至完訓考核合格之日止,出資供謝宗勳學習或增進航空運輸業之相關專業技能,待謝宗勳考核合格後,上訴人得聘僱謝宗勳為上訴人之從業人員。
(二)謝宗勳於104年5月19日簽署切結書,承諾於訓練期間確實遵守各項規定,同日領取系爭受訓須知,於105年1月19日簽署上訴人所發紀律公約。
(三)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召開學員紀律檢討會議,認定謝宗勳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於校外飲酒,依據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終止契約,並將謝宗勳退訓。
(四)上訴人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就謝宗勳至美國受職前揭訓練共計支出訓練費用155萬8,526元、機票費用3萬4,025元、生活津貼11萬1,621元、美國簽證費用5,120元,共計170萬9,292元。
(五)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12日修訂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4款為「不得賭博、飲酒或使用不當藥物。」。
四、上訴人主張謝宗勳前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受訓須知、紀律公約暨禁酒令等規定,前已終止系爭協議書,將其退訓,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訓練相關費用及違約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論如下:
(一)上訴人以謝宗勳飲酒行為違反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規定、紀律公約暨禁酒令,終止系爭協議書,為有理由:
⒈觀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本協議書訂立之目的:甲方(
上訴人)出資供乙方(謝宗勳)學習或增進航空運輸產業之相關產業技能,使乙方具備航空運輸產業從業人員之基本能力,待乙方完訓並經審查核定或經考試(下稱考核)合格後,甲方得聘僱乙方為甲方從業人員。」、第2條:「約定期間:自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起至乙方完訓並經考核合格之日止。」、第9條第2項:「乙方若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甲方毋經催告得逕行終止本協議書:⒈未能通過考核,並經甲方審定者。⒉無故未依時受受訓,經通知後仍未到者。⒊提早終止訓練者。⒋不履行本協議書者。⒌違反甲方或甲方委訓之機構的規定者。⒍發生不名譽之私人行為者」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顯見上訴人出資供謝宗勳完成航空運輸應具備專業技能,使謝宗勳具備從業人員應具備能力,待完訓、審查核定、考核合格,上訴人得聘僱謝宗勳為上訴人公司航空運輸從業人員,謝宗勳則應於受訓期間,需遵守上訴人、上訴人委訓機構之規定,若有不履行協議、違反前開規定,上訴人即得毋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協議書。謝宗勳於104年5月1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受訓須知時,亦表明充分瞭解受訓須知各項規定,而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明確規定:「嚴守紀律、校規及當地法律」、「不得賭博、酗酒或使用不當藥物」、「如有違反飛行紀律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退訓」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背面)。兩造均不爭執謝宗勳於104年12月耶誕節期間,因與其他受訓學員在美國飛行學校飲酒,致受上訴人停飛、停訓兩週處分(見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為此再於105年1月20日,發出紀律公約明確重申「紀律千萬要嚴守:最近有多起違犯公司與學校規定的案例,其中最為嚴重的就是在寢室內飲酒影響宿舍安寧,並與保全人員發生衝突事件以及違反外宿規定,公司再次重申『所有學員禁止飲用含酒精之飲品』。…有任何對規定不瞭解之處,應詢問公司而非以自己認定解釋。公司這些規定,最主要是保護各位同學安全,也許有許多不便之處,但是公司希望各位同學能夠平安順利完成訓練。遵守規定與紀律是飛行員的磐石,也是公司極為重視飛行員素養之一,倘若沒有建立良好的飛行員素養,小則退訓,大則可能危及公司與個人安全,希望各位恪遵紀律,並時時刻刻互相叮嚀,爾後如有違犯公司規定行為,絕不寬貸。」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顯見上訴人首重培訓飛行員之紀律,期許培訓飛行員在訓練期間,即培養遵守規定及紀律之基本素養,而彼時最為嚴重紀律問題之一,即係培訓飛行員在寢室內飲酒影響宿舍安寧,上訴人特此再次重申「所有學員禁止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原則,告知學員若對規定不明瞭,應詢問公司,非自行解釋,而謝宗勳在該公約上簽名確認,當知上訴人對培訓飛行員之深切期許及前開「禁止飲用含酒精飲品」之原則,該原則既為上訴人多次叮囑,即應屬上訴人對培訓飛行員規定及紀律之一,故該規定及紀律內容為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項第5款「甲方之規定」、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2款「紀律」或第8款之「飛行紀律」,堪予認定。經查,謝宗勳自承於105年4月8日,因飛行訓練課程後,因美國飛行學校教練邀約,與其他受訓學員餐敘為學長餞別,以吸管沾取教練推薦含酒之雞尾酒嚐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3、136、147、219頁、本院卷第120頁),與其於105年4月25日學員紀律檢討會會議中自述「於餐飲過程中以吸管沾取含酒精之飲品」事實、105年5月2日報告內容均一致(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原審卷第103頁),謝宗勳既明知以吸管沾取之飲品含有酒精,即有違反上訴人多次重申前開「禁止飲用含酒精之飲品」紀律,至為明確。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謝宗勳僅係以吸管沾取,而非飲用云云
。然查,謝宗勳明知教練點餐之飲料為雞尾酒,且內含酒精事實,竟未察且罔顧內含酒精濃度,即率以吸管沾取嚐用,縱無直接以口就杯飲用,仍難謂以吸管沾取淺嚐行為,非「飲用」、將飲料入口吞肚行為,被上訴人辯稱此舉非飲用云云,似嫌投機取巧,並非可取。被上訴人另辯稱:謝宗勳之行為無違反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4款「不得酗酒」、第5款「飛行前12小時不得飲用含酒精飲料」等規定,況上訴人於本件事件後,旋於105年4月12日修訂前開第4款規定為「不得飲酒」,無從拘束謝宗勳之前行為,且紀律公約僅係上訴人之期望及叮嚀,非兩造間存在新的「不得飲酒」約定云云。惟查,僅以吸管飲用含酒精之雞尾酒,雖尚非「酗酒」,其行為又非於「飛行前12小時」,然上訴人既於謝宗勳與其他學員於104年12月耶誕節期間在宿舍飲酒事件後,以105年1月20日發出前開紀律公約,謝宗勳並於其上表明確認瞭解上訴人之紀律內容及「禁止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原則,謝宗勳於105年5月2日報告亦自承:「第一次事件於2015/12/24當日晚間…當時學員僅飲用一罐啤酒…學員也深刻反省並完全遵守後續的禁酒令從此不再飲用含酒精飲料,隨時警惕自己絕不再讓公司長官操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即無由嗣後卸責狡飾其無違反紀律或規定行為,或推諉不知上訴人存在前開原則或規定,故該舉縱非「酗酒」或於「飛行前12小時」為之,且不論謝宗勳簽認紀律公約行為即係雙方成立新的約定,均無從影響謝宗勳於105年4月8日之前開行為,係違規、違反前揭紀律行為之認定。至上訴人於本次事件後修訂規定為「不得飲酒」,係防免受訓學員僥倖心態,避免受訓學員擅自解讀規定,以杜後續爭議,故此等修訂不影響謝宗勳違反修訂前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2款、第8款「紀律」、「飛行紀律」事實之認定。
⒊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問原因、場合及動機,全面禁止飲用酒精性飲料並無必要,有過度規範限制學員自由及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無效云云。但查,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項第5款約定內容「違反甲方或甲方委訓之機構的規定者」(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即徵受訓學員有同時遵守上訴人、上訴人委訓機構相關規定義務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另辯以上訴人無全面禁酒必要,美國飛行學校宿舍規範亦無全面禁酒,學員在宿舍區域可飲用瓶裝酒,有飛行學校HousingAlcoholPolicy相關規範可查(見原審卷第149頁),惟美國飛行學校既僅為上訴人委託代訓機構,揆以前開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項第5款約定,謝宗勳仍有同時遵守上訴人、美國飛行學校兩方規範義務,無從以美國飛行學校之宿舍規範,卸責自身本應遵守之系爭受訓須知等相關規範。況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之紀律公約,除重申「禁止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原則外,更明確叮囑受訓學員若對規定不清楚,應主動詢問上訴人確認,而非擅自解釋,謝宗勳本應體認上情,對上訴人前開原則存有疑問時,主動發問釋疑,不應妄自解釋。
⒋另審以機師之工作乃駕駛民航客機,全機旅客、組員之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危,端賴機師個人專業素養、執業態度及臨場應變能力,機師除應熟稔相關飛航法令、操作流程外,更應具備身處任何壓力或誘惑下,做出正確決斷之特質,航空公司在衡酌該產業專業及特殊性,投入鉅額成本培訓機師,要求受訓機師遵守嚴明之紀律,要求培訓機師合於超高專業及道德標準,確有其需求及必要,期許每一培訓機師在受訓階段即可養成言行謹慎、審慎明確執行工作之專業素養及執業態度,切忌存有僥倖、投機取巧心態。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就謝宗勳赴美受訓,已支出訓練費用155萬8,526元、機票費用3萬4,025元、生活津貼11萬1,621元、美國簽證費用5,120元等,共計170萬9,
29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委託受訓地點遠在美國佛羅里達州,投入成本極高,更徵其對培訓飛行員期許甚深,其於培訓階段以系爭協議書與被上訴人明確約定,以系爭受訓須知明白規定相關紀律,復以前開紀律公約,再次重申全面禁酒原則,已多次且明確表明公司首重飛行員遵守紀律之執業倫理要求,而謝宗勳於104年耶誕期間之飲酒行為,已受停訓處分,理應謹慎自持,若對規範有疑,本當於行事前發問確認,然其自知上情,仍率性而為,再次違規,又自行解釋「吸管沾取」非「飲用」,過度合理化自身作為,其怠慢及輕忽之心態昭然若揭,更不符上訴人對飛行員應具備戒慎自持之期待及高道德標準,猶無可取。而上訴人係在重申全面禁酒原則、嚴正叮嚀後,始以謝宗勳違反紀律公約為由,終止系爭協議書,此舉已致上訴人先前投入之培訓心力、耗資百萬之訓練成本,付之東流,上訴人為維護攸關眾多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飛航安全,及自身對培訓機師基本素養之高標準堅持,至屬合理,難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所受損害輕微,或謂上訴人終止行為係故意損害謝宗勳為主要目的,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終止契約行為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俱無可取。
⒌至被上訴人以另案訴外人 黃志鵬 (即謝宗勳同行飲酒之飛
行員)與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
6年度勞上字第86號判決理由中論及:不問原因、場合及動機為何,即強令學員禁止飲用任何含酒精或酒精含量甚微之飲品,有過度規範而限制自由,當屬權利濫用等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亦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原審卷第171至181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為辯。細審前開判決內容,可知黃志鵬前已與上訴人簽立機師聘僱契約,黃志鵬已具上訴人機師身分,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在黃志鵬試用期間,未綜合評量工作能力、品行、身心狀況、工作態度、敬業精神及主觀意志等因素為考核及判斷,即以黃志鵬於訓練期間發生且不確定是否違反受訓須知之情事(聖誕假期於宿舍內飲酒、搭乘教練或其他自訓學員車輛外出),及於訓練完畢考核合格後,於與教練餐敘時向教練敬酒飲用雞尾酒一杯等事由,預告終止聘僱契約,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合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惟查,黃志鵬彼時已具備上訴人機師身分;謝宗勳僅為受訓學員,兩人身分不同,應遵循之規範本即有別,上訴人解僱具有員工身分之黃志鵬,當循勞動法規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此與終止受訓契約、退訓受訓學員,就擔負培訓機師重大使命之航空公司而言,自有不同考量,況前開判決理由係認上訴人未綜合考量即解僱為權利濫用,尚非論上訴人之全面禁酒原則為權利濫用,故本案情形與另案判決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謝宗勳違反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2款
、第8款規定,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第5款約定,毋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協議書,應認有理由。
(二)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依同約第12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訓練相關費用、違約金共計190萬9,
292元,為有理由:⒈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為有理由如前述,上訴人依同約第1
2條「連帶保證人貳名應連帶保證本協議書之履行」、第14條「乙方違約、債務不履行或非可歸責甲方事由造成甲方損害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其訓練費用及損失外,並得請求200萬元之違約金」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前已為謝宗勳支出共計170萬9,29
2元訓練費用及損失,應認有理由。⒉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第14條就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3頁),本件既已認定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先前投入之訓練費用155萬8,526元、機票費用3萬4,025元、生活津貼11萬1,621元、美國簽證費用5,120元等共計170萬9,
292元訓練成本,上訴人雖謂除前開成本外,尚有耗時耗資培訓新學員(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未說明此等額外投入時間及費用若干,綜核謝宗勳違規情狀等客觀事實、上訴人為此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自承以本件違約情節之合理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十分之一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認本件具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應酌減至20萬元(即前開約定200萬元之十分之一)為適當,上訴人逾該範圍請求,則無可許。
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訓練相關費用、違約金共計190萬9,
292元(計算式:1,709,292+200,000=1,909,292),為有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9,292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前以105年5月23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費用,並限期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償付,被上訴人於翌(24)日受領前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12至13頁背面),被上訴人就前開債務之清償期為同月31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0萬9,292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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