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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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36號原告 蕭秀麗 訴訟代理人 洪惠菁 被告 陳建宗
許忠祐 陳梓耘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瑜 被告 盧俊龍 兼法定代理人 盧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㈠被告許忠祐、訴外人 甘孟儒 、綽號「 阿嘉 」之男子及其他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推由甘孟儒、阿嘉等人於民國
104年1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假冒市刑大警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因涉及洗錢等案件,需交付款項由其監管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當場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交付予甘孟儒,甘孟儒、阿嘉再將贓款轉交予被告許忠祐指示前來之人,由被告許忠祐分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陳建宗、許忠祐、盧俊龍、陳梓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4年1月20日6時許,由被告陳建宗提供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3具予被告陳梓耘、盧俊龍作為犯罪聯繫之用,被告陳梓耘、盧俊龍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自臺中搭乘客運至臺北等候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4年
1月20日9時10分許,致電原告及其女洪惠菁佯稱:蕭秀麗遭冒名申請醫療補助,須將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予檢察官協助辦案,待案情釐清後再退還云云,原告與洪惠菁心生懷疑而與警方聯繫,並備妥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銀行所提供之100萬元餌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洪惠菁持往臺北市○○區○○街○巷巷口前等候交付,被告許忠祐再以電話通知被告陳梓耘取款,被告陳梓耘乃至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以ibon下載列印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再由被告盧俊龍在旁把風,被告陳梓耘佯裝公務機關人員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洪惠菁而行使之,洪惠菁則將上開1,000元現金及100萬元餌鈔交付被告陳梓耘。嗣被告陳梓耘與盧俊龍準備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㈢104年1月19日與20日對原告二度施用詐術者為同一詐欺集
團,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方法、理由及聯絡人均相同,並由偽稱為 許永欽 檢察官之人居間聯絡,約在相同地點取款,僅前後兩日分由不同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取款時所出示之假公文蓋有相同格式之偽造印鑑印文。被告陳建宗、許忠祐、陳梓耘、盧俊龍均為104年1月19日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集團成員,為共同加害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宗、許忠祐、陳梓耘、盧俊龍連帶賠償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受騙之118萬元;又被告陳梓耘、盧俊龍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慧瑜、盧永豐分別為被告陳梓耘、盧俊龍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被告陳梓耘、盧俊龍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一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部分,因原告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而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可包含第二項,爰不另為贅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
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建宗、許忠祐、陳梓耘、盧俊龍均為
104年1月19日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集團成員,為共同加害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陳建宗、許忠祐、盧俊龍、陳梓耘共同為104年1月20日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認定被告陳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對其論罪科刑,並未認定被告陳建宗、陳梓耘、盧俊龍亦有參與104年1月19日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陳建宗、盧俊龍、陳梓耘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對原告104年1月19日受騙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另被告許忠祐雖經檢察官就其104年1月19日及20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提起公訴,然均尚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刑事庭逕將原告請求被告許忠祐賠償104年1月19日之財產損失移送本院民事庭,其移送於法亦有未合,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陳建宗、陳梓耘、陳慧瑜、盧俊龍、盧永豐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其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許忠祐則應俟刑事庭為有罪判決後,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且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用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