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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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又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又晟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合理可期待之隱私維護,竟在圖書館竊錄女性裙底,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有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518號被告洪又晟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又晟基於以手機照相、錄影竊錄女性裙底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圖書館內,趁 許芷綾 坐其對面而疏於注意之際,持手機偷拍攝其裙底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因許芷綾察覺有異,偕同 劉姿佑 質問被告並報警處理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犯罪用含有照相、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許芷綾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又晟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偷│││偵查中之自白│拍告訴人許芷綾裙底隱私部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綾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手│││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機偷拍其裙底隱私部位之事實││││。│├──┼───────────┼─────────────┤│3│證人劉姿佑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手機之相簿及刪除區│││偵查中之證述│內,有告訴人裙底隱私部位照││││片之事實。│├──┼───────────┼─────────────┤│4│現場照片及手機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手機之相簿及刪除區│││9張│內,有告訴人裙底隱私部位照││││片之事實。│├──┼───────────┼─────────────┤│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以手機偷拍告訴人裙│││表│底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又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陳報悔過書2份,誠有悔意;然其遭查獲時,手機內尚有其他不知名女性裙底隱私部位之照片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謝志明
侯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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