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4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柒貳伍玖公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水車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共計0.7259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而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3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3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1頁、第83頁、第107頁),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共計0.7259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29號駁回確定,於103年8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本案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員警在被告居處執行另案竊盜、偽造文書搜索而查獲,並返所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主動供述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判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725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012號鑑驗書(見107年度核交字第4826號卷第5頁)在卷可參,係被告施用所剩,上開包裝袋2個均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是綽號「 阿浩 」之男子,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阿浩」之男子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阿浩」之男子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