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為父子,共同在渠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經營「新泰電器行」。緣乙○○於民國97年9月16日某時許,受甲○○之委託,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79之1號4樓之住處安裝冷氣插座,迨同年9月22日21時許,甲○○復前往新泰電器行,向丙○○抱怨乙○○前於其住處安裝上開插座時,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該冷氣機之插頭接地線針腳折斷,而向丙○○要求支付其另請三洋冷氣原廠維修站人員更換電源線之費用,2人因而在該電器行門口發生口角,詎丙○○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以後我看到你,你就是1個『爛咖』!」等語辱罵甲○○,而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乙○○自外返回,見丙○○與甲○○發生爭執,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憤而當場接續以「你囂張什麼東西,我『靠』你啦!」、「你『雞歪』什麼東西啊!」、「『幹』!你看我爸好欺負是不是!」、「『你媽老師咧』!有本事針對我啦!看要怎樣啦!」、「你是『智障』聽不懂喔!」、「你對我爸『雞巴』什麼東西啊!」等語辱罵甲○○,而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互核一致,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及檢察事務官97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惟勘驗筆錄內所載告訴人「 林御中 (下稱林)及以下「林:」之部分,應更正為「甲○○(下稱陳)及「陳:」)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核其2人所為,各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乙○○雖以上開各詞辱罵告訴人,然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密接為之,應認係一行為之接續為之,尚難予以分割而認為係數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2人在上開時、地,分別以事實欄所在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爰不以共同正犯論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渠等素行良好,偶因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糾紛,基於一時氣憤,致生本件公然侮辱情事,然被告2人業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